本案是否應適用無過錯責任?
作者:陳小明 發布時間:2007-01-08 瀏覽次數:2987
[案情]
被告胡某雇用丁某為其建房,在建房過程中,因屋面缺少一根鋼筋,丁某即拿一根約3。
被告胡某辯稱,我雇傭丁某為我建房屬實。丁某在操作過程中也存在過錯,對造成觸電死亡也應承擔一定責任。被告供電公司未盡到管理義務,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被告供電公司辯稱,丁某的死亡應由胡某承擔賠償責任,與我公司無關。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貿委、公安部聯合作出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規定,10KV導線經過居民區,導線與地面最小距離為6。
后法院依法對事故發生的現場進行堪驗,確認胡某所建房屋南側上空橫穿有10KV的高壓電線,其中距離最近的一根電線距被告胡某的房屋水平距離約2。
[審判]
本案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觸電引發的人身損害糾紛。丁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到的損害被告胡某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所以供電公司應擔承擔賠償責任。丁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從事民事活動過程中,應當預見到在高壓線旁作業的危險性,理應做到安全注意義務,但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該事故的發生,其自身對損害發生存在重大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供電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丁某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供電公司應當免除其賠償責任。《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規定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1??10千伏
本案中的丁某因為胡某建房而被高壓電電死,而丁某為胡某所建的房屋又是在電力保護區內。法律明文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不得興建建筑物、構建物,所以胡某建房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因從事非法行為而遭受到的損失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供電公司對于此起觸電賠償應該是免責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供電公司在高壓觸電人身損害中承擔的無過錯責任,在本案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本案中的供電公司承擔的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作為無過錯責任,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它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它們也可以成為行為人責任減免的事由。2、在無過錯責任中,因果關系是決定行為人責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3、受害人不必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支持自己的主張,行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觀上沒有過錯來抗辯,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也不必考慮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問題。本案中丁某是在為胡某建房時候被高壓電觸死,其死亡結果與供電公司在此處架設高壓線路有因果關系,所以供電公司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另丁某的觸電不存在自身故意的成份在其中,所以供電公司不能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應當免責。同時丁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預見高壓危險的能力,而且高壓線所產生的危險也是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預見的,死者丁某理應做到安全注意義務,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因輕信自己能夠避免而沒有預見,主觀上存在過失。基于此,因當適當減輕供電公司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