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有私房一處,生前將該房贈與其已經結婚的次女,并辦理了公證。贈與公證書寫明:甲某該房贈與其次女。后其次女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并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后該次女與其丈夫鬧離婚并訴爭于法院,雙方對該房屋是否屬于共有財產發生爭議,此時甲某已經死亡。值得注意的是,甲某還生有一子。贈與行為發生在新《婚姻法》實施之前,離婚糾紛發生在新《婚姻法》實施之后。

該案審理法院認為,雖然該房屋贈與行為發生在受贈人婚姻關系持續期間,但甲某明確表明將該房贈與其次女,根據新《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此,應將該房認定為其次女的個人財產。

個人認為,本案中該房屋應屬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1、對事實的理解和認定應依據于行為發生時的法律,但對權利歸屬的判定則應適用糾紛發生時的生效法律。判斷本案甲某是否具有將該房只贈與其次女(而非次女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應結合贈與行為發生期間的生效法律即舊《婚姻法》,而在認定甲某的真實意圖后,則應依據糾紛發生時的生效法律判斷該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有。2、甲某作為贈與人,其做出贈與行為時,按照當時生效的舊《婚姻法》規定,其完全可以預料到該贈與行為將導致受贈人夫妻共有,而絕不可能預料到根據新《婚姻法》其行為將會排除受贈人夫妻共有的后果。即贈與人做出該贈與行為時,其意圖并不排除受贈人夫妻共有該財產所有權的結果。3、判斷贈與人當時是否具有“只贈與一方”的主觀意圖,應根據當時的情況和法律環境,而不應依據于此后頒布的法律規定。新《婚姻法》可對財產是否隨著時間的持續而共有等權利狀況進行判定,但對其實施之前的自然人做出的贈與、承諾等主觀行為的理解卻只能依據行為發生時的舊《婚姻法》。4、結合上述分析,個人認為,本案甲某將該房“贈與次女”,其意圖在于排除其他子女的受贈權或未來的繼承權,并非是對次女及次女之夫共有該房屋的反對。

此外,個人認為,即使對本案事實和權利的認定皆適用新《婚姻法》,該房屋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同時,該法第十八條又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該法第17、18條之所以并列規定,其意在于對二者適用的前提加以區別,即只有當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約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之時,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某想排除次女之夫共有房屋的權利,必須在贈與書中對此予以明確。

結合本案事實,甲某贈與書中,僅約定該房歸次女所有,并未明確約定該房“只歸”其次女所有,即并未排除其次女之夫依法共有該房屋的權利。因此,根據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案爭議財產應視為甲某次女夫妻雙方共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