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1017,原告朱某新購牌照為蘇F3A622的桑塔納2000型轎車一輛。同年12月,朱某與案外人姜某簽訂了一份授權委托書,內容是“本人與姜某系表兄弟,現自愿將此轎車授權給姜使用,使用期間所發生的費用由姜承擔,姜可以出租轎車,租金歸車主所有”。去年213日,姜某將轎車租賃給被告張某使用,雙方簽訂了借車協議,告訴張某此車車主系朱某,自己是朱的委托代理人。雙方約定借期6個月,月租金3000元,逾期未歸還車輛的,超過1小時算30元,超過4小時算一天。協議簽訂的同日,姜某便將車輛交付給被告使用。時至今日,被告未能依約返還車輛并給付租金,原告反而經常收到因被告違章遭交警部門處罰的數張罰單。原告一怒之下于今年65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車輛,給付租金18000元、逾期租金18000元,合計36000元,并承擔訴訟費。被告收到起訴書及法院傳票后,以種種借用理由搪塞,拒不交付租賃費,且拒不到庭參加應訴。

[評析]

法院審理后認為,我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姜某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張某簽訂了名為借用,實為租賃的合同,當時訂立合同時已向被告作出說明,此車車主為朱某,自己僅是代理朱某出租的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姜某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直接約束原、被告,原告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姜某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有效的。姜某把車輛交給被告使用后,被告理應在約定的期限內返還車輛并給付租金。現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3000元的標準支付逾期返還車輛期間所產生的租金,沒有超出合同約定的該類租金的計算范圍,應予以支持。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和我國《合同法》第226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第235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及第402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張某法律文書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朱某蘇F3A622桑塔納轎車一輛,給付原告朱某租金36000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2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