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的財產出險 保險公司理當賠償
作者:張軍 車紅兵 發布時間:2008-01-03 瀏覽次數:1552
[案情]
2006年7月,某印染廠所有的全部財產向保險公司投財產保險綜合險、附加機器設備損壞保險,保險明細中包括設備(含鍋爐1臺)、房屋、庫存等,印染廠按約繳納了保費。
[判決]
雙方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對險種以及所承保財產的范圍有明確的約定,雙方應全面誠信地履行保險合同的義務。鍋爐發生保險事故后,事故原因已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作出鑒定屬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
案件爭點是發生事故的鍋爐投附加機器設備損壞保險,保險公司是否有權拒賠。保險公司辯稱,印染廠沒有投鍋爐特約險,鍋爐大面積鼓包引起的不屬于保險事故;雙方訂立的附加機器設備損壞險合同約定,對鍋爐及壓力容器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是以條款形式向某印染廠說明的,鍋爐損失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財產保險合同所附的財產明細已將鍋爐列在設備項下,雙方均認可鍋爐投了綜合財產保險和附加機器設備損壞保險,保險人據此測算了保費,投保人也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約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鍋爐以一般財產形式投保,保險公司是明知的。作為從事保險業務的專業機構,保險公司具有豐富的保險專業知識,對財產保險之險種及其分類、保險的費率等均相當了解,鍋爐作為特種的保險財產,有相應的險種,應當向投保人作明確的說明。保險公司將鍋爐作為一般財產承保,并收取相應的保費,說明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盡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的辯解不能自圓其說,只能認定保險公司未告知印染廠附加機器設備損壞保險中鍋爐的損失保險公司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也未告知鍋爐應當投附加鍋爐、壓力容器損壞險。故保險公司就應當在印染廠在按約繳納保費后承擔約定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作出支持某印染廠請求的判決。
[法律連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