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權
作者:鄒山中 孫笑彬 發(fā)布時間:2008-10-29 瀏覽次數(shù):1840
[案情]
被告徐某與吳某系夫妻關系。原告袁某與兩被告均系洪澤縣某廠職工。2002年原告在洪澤縣某廠辦理內退手續(xù),2003年原告及妻子許某都在海南打工。2003年10月,洪澤縣某廠進行改制,要求職工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并領取買斷工齡補償?shù)瓤睢S捎谠娈敃r身在海南省,一時無法回來辦理相關手續(xù),便書面委托被告徐某作為代理人代為辦理相關事宜。
[審判]
洪澤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袁某因自己遠在海南不便返回辦理解除與洪澤縣某廠的勞動合同關系及領取相關款項事宜,而將其相關事務委托給被告徐某,且被告徐某也同意為原告袁某辦理委托事項。依法認定,原告袁某與被告徐某之間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其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吳某為原告領取工傷傷殘補助費,原告也認可,視為委托行為。在原告與其妻許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許某于2004年到被告家已將此款領走,依法應認定被告已將代領款交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還款義務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袁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
本案涉及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證人許某是否具有原告家事代理權、第三人是否善意履行了義務,決定了被告是否還應向原告履行返還工齡買斷款。
一、家事代理權的概念
日常事務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規(guī)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最高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規(guī)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這就是說,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間具有家事代理權。但該條同時規(guī)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否則,另一方可以對抗第三人。
二、家事代理中“家事”的范圍
日常家事的范圍應當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務,該事務方面的開支主要以家庭生活開支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家庭生活費是為維持家庭生活正常進行及進一步提高生活水平所需的費用,是經常的和重要的日常夫妻共同財產開支,其外延也是相當寬廣的,它涵蓋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購買、醫(yī)療和醫(yī)藥服務、合理的保健與鍛練、文化消費與娛樂、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傭等決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務。如果對家事方面生活費用的范圍進行列舉,其范圍主要包括:(1)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事代理,如衣食住行等;(2)為家庭保健和娛樂的代理,如家庭奢侈品的購買;(3)為家庭和個人發(fā)展所需的代理,主要涉及個體的學習和深造等等。
當然,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也具有一定靈活性,因人因事都可以有所變化,它會因婚姻當事人的社會地位、資產、職業(yè)、收入等的不同,而使其范圍也略有不同;同時,婚姻生活地的傳統(tǒng)和風俗習慣對家事的范圍也有影響;也可以通過夫妻雙方的約定,對夫妻各方的家事代理事項進行分工或作以限制;還有,在緊急情形下,日常家事的范圍可以較通常情形下適度大些。
但是,下列事務不屬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1)購買、處分不動產;(2)購買、處分具有重大價值的財產;(3)與夫妻共同生活不相關的生產經營行為;(4)處分與婚姻當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聯(lián)系的事務,如領取勞動報酬、放棄繼承。此外,對夫或妻共同共有財產中的份額的處分也不屬于日常家事的范圍。
三、家事代理的構成要件
1.行為人必須實行客觀上的家事代理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是已經結婚,并且以家庭及夫或妻的名義向第三人為一定的行為,如本案中證人許某向第三人為索要買斷工齡款的行為。
2.第三人根據(jù)一定的事實相信代理行為有效。如本案被告根據(jù)原告與證人許某之間的夫妻關系,從而相信許某具有了原告的家事代理權。
3.第三人的行為必須是善意的,而不是串通一方陷害另外一方,如果第三人主觀上存在惡意,那么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果本案中,被告夫妻倆為惡意,與證人許某相串通損害原告的利益,那么被告則還應向原告承擔返還買斷工齡款的義務。
4.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代理人代理行為,應當是合法的,本身不屬于無效或被撤銷的內容。本案的要求返還工齡買斷款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銷的事由。
四、家事代理權的行使及限制
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應以配偶雙方的名義為之。但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仍為有效,行為的后果及于配偶二人。如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共同承擔行為的后果,取得權利或者承擔義務;夫妻有其他約定的,則從其約定。家事代理權受到一定的限制,對于配偶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或者濫用該代理權,另一方得因其違背其意思表示而撤銷之,但行為的相對人如為善意無過失,則不得撤銷,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由于證人許某與原告系夫妻關系,并且原告仍在海南未歸,以上情形足以使被告認為許某享有原告的家事代理權,從而向其歸還工齡買斷款。被告在歸還工齡買斷款時為善意其無過失,其已實施的行為不應當撤銷,其已實施的行為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被告對于已經履行完畢的債務不需要再次履行。
據(jù)此,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