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男)與杜某系朋友,2007214,王某向杜某借款5萬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條一份,后該款未能歸還。20076月,杜某向法院起訴,主張本案債務發生在王某與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二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杜某認可其在向王某出借款項十與李某并不熟悉,也未就此征求過李某的意見。王某對夫妻共同債務不持異議,認為可由其與李某各負擔債務的一半。并陳述借款用途系主要用于支付和李某分居后的租房、租車費用和離婚訴訟費用等。李某則辯稱該筆債務不存在,其不清楚借款的情況,也未征得其同意,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存在也屬于王某的個人債務,不應由其承擔償還責任。

另:王某與李某于199612月登記結婚,20061月起分居,王某曾于2006年兩次提起離婚訴訟,后于200612月經法院判決準予離婚,財產分割問題未作處理。后李某上訴,又撤回上訴,2007417蘇州中院裁定準許李某撤回上訴。王某與李某的分割夫妻財產之訴也在一審審理過程中。

[分歧]

對于該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發生本案債務時二被告的夫妻關系尚未解除,李某無法證明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實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除外情形,故應認定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被告連帶歸還。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發生在二被告分居、兩次訴訟離婚且經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離婚、二審審理期間,二被告經濟已經獨立,王某主張的借款用途并非屬于夫妻共同生活開支,該債務未征得過李某的同意或二被告曾就此達成共識。原告明知二被告存在夫妻矛盾已久,借款時仍未征求李某的意見,表示信任王某的償還能力。綜合上述因素,并考慮二被告離婚后分割財產之訴也已在審理過程中,為減少訴累,對本案債務在二被告夫妻內部關系之間的處理一并解決,采納李某的辯稱,判令債務由王某歸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推定制度,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將當事人能否舉證兩種“可反駁事由”來作為否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依據,其結果必將導致某些“個人債務”因無法舉證反駁而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而導致案件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侵害到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產生消極的社會效果。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其性質的認定存在外部關系與內部關系的區別。對外,夫妻一方舉債后債權人可就該債務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夫妻一方否認共同債務的有責任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舉證不能的可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債務的處理需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舉債一方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得到過對方的同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舉證不能的,則應屬舉債方的個人債務。舉債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了個人債務,另一方可以向舉債方進行追償。所以,要確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債務的最終歸屬,一般需要通過兩個訴訟來解決。一是外部債務之訴,由債權人提起,采用推定標準;一是夫妻內部債務分割之訴,通常由非舉債方以追償的方式提起,采用合意、用途標準。兩個訴訟的價值基準不同,對當事人的舉證要求不同。

本案屬于債權人杜某對王某夫妻的外部債務之訴,在李某不能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的情況下,認定屬于王某與李某的共同債務,應該沒什么錯,但是,這樣的司法判斷對于李某來講,顯然是不能接受或認同的。從證據形式來看,借據由王某個人出具,李某并未具名;從借款經過來看,杜某在出借款項時并未征求過李某的意見,事后也未獲得李某的追認;從借款時間來看,該筆債務發生在王某與李某分居已久、已經法院判決離婚尚未生效、夫妻共同財產關系已經瓦解期間;從借款的用途來看,王某自認的借款用途并非屬于其與李某的共同生活支出,李某并未享受該筆借款的利益。綜上,如果要屆定該筆債務在夫妻內部的分割,無疑是應當由王某個人最終承擔的。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直接在本案中認定屬于王某的個人債務,并非是倡導任何此類糾紛都隨意突破訴訟框架,而是基于個案的特殊情況,尤其是在王某、李某之間冒出多起債務、二人離婚后的財產分割之訴也在審理中且不致損害杜某的預期利益而作出的例外性處理,目的在于追求內、外兩種價值和利益最大程度的協調,也及時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對當事人多起嫌疑債務給予警示和震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