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本案中合同約定解除事由的法律效力
作者:張明廣 發布時間:2007-11-15 瀏覽次數:1656
[案情]
原告某縣中山河堤閘管理所(以下簡稱堤管所)。
被告姜小剛。
[審判]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簽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并已實際履行,故該合同為有效合同。沿海工業園作出的在中山河右岸建港口碼頭的規劃,已經省水利廳和縣發改委批準,應屬于合同第五條約定的“大的規劃”。由于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就終止合同的條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可以認為該約定符合《合同法》關于約定解除權的特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準許。據此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及有關國家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解除原告某縣中山河堤閘管理所與被告姜小剛簽訂的堆堤土地、灘地承包合同書。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沿海工業園規劃建設局作出建設中山河港口碼頭的規劃、縣發改委及省水利廳的批復意見,是否可以認定為屬于合同中約定的“大的規劃”?合同中是否明確約定了因“大的規劃”發包方就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如果有此約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一、按照法理解釋,合同約定“大的規劃”,應當是指非合同當事人意志可以控制的、國家有關部門作出的涉及到合同標的,對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實現構成重大影響的決策。
從合同法經典理論分析,對于出現戰爭、自然災害、政策調整等影響合同實現的非當事人意志產生的情況,合同應當歸于解除之后果。本案中,雖然沒有寫明,其根源乃在于:合同訂立時,當事人無法準確預料到具體會有什么樣的事由將要影響合同的履行,但是有一點可以肯定,那就是非受外界影響,當事人自己做出的決定,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在意志以外的“大的規劃”出現,導致合同根本無法履行時,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且不負賠償經濟損失之責任。
本案中,沿海工業園規劃建設局是國家機關,其作出建設中山河港口碼頭的規劃,是其權屬范圍內的職務行為,與案件中合同雙方當事人意志無關,并且其規劃取得了縣發改委及省水利廳的批復意見,應當可以認定為“大的規劃”。其最本質的特征在于以當事人的意志是無法控制“中山河港口碼頭的規劃”的作出,故本案中沿海工業園規劃建設局作出建設中山河港口碼頭的規劃應當可以認定為屬于合同約定的“大的規劃”。
二、本案合同中是否明確約定了因“大的規劃”發包方就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如果有此約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根據合同條文記載:“……因大的規劃而造成毀約的,原告方不承擔違約責任及任何經營補償。……”對于這樣的約定,被告姜小剛辯稱沒有與原告明確約定因“大的規劃”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原告毀約的行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要求駁回原告的無理請求。這里涉及到的是合同條文的文義解釋,“毀約”與“解除合同”有什么區別?條文記載“造成毀約”,是“誰”毀約?
對于解除合同, 根據學理解釋“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①
合同解除的類型,合同法中規定了三種,即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協議解除本身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實踐中很少引起訴訟,法定解除由于合同法規定得比較具體,因此實踐中爭議也不大。審判實踐中引起爭議較大的是約定解除。
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這是對合同約定解除的規定,規定似乎比較明確,然而實務中的法律問題絕非如此簡單。當事人在書寫合同的時候,受法律知識、文字技能的影響,不一定能夠準確按照合同法的規范格式和稱謂來擬寫合同,本案中就出現了民間常用的“毀約”的說法,其實本案中的“毀約”就屬于約定解除條件的解除,其所用的“毀約”二字,其意義正與“解除合同”無異。原、被告所簽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并已實際履行,故法院認定該合同為有效合同。沿海工業園作出的在中山河右岸建港口碼頭的規劃,已經省水利廳和縣發改委批準,應屬于合同第五條約定的“大的規劃”。
至于條文記載“…造成毀約”,是“誰”毀約,因沒有明確,故只要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出現時,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
據此,法院經審查認為,由于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就終止合同的條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其約定符合《合同法》關于約定解除權的特征,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準許,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謹向本案例素材提供者濱海縣人民法院濱淮法庭
參考資料
①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政大出版社2000年2月修訂版第6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