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法律關系是雇傭還是勞務
作者:吳風 發布時間:2007-11-14 瀏覽次數:1923
[案情]
原告:許金華 被告:劉其明 薛紅政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許金華系在對被告劉其明義務幫工中受傷,其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幫工人劉其明賠償。被告劉其明所辯理由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法院難以采信。被告薛紅政無資質,且在操作過程中,對被告劉其明換人協助穩定樓板未及時制止,故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其所辯理由,法院難以支持。原告的主張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原告許金華的損失:醫療費23825.68元,由被告劉其明賠償其中的80%,即19060.54元。被告薛紅政賠償其中的20%,即4765.14元。
宣判后,劉其明不服上訴稱,薛紅政應是吊裝樓板作業的承攬人,薛紅政非上訴人雇請,薛紅政與許金華間存在加工承攬關系,許金華義務幫工的直接對象是薛紅政;事故的原因是薛紅政提供的勞動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及許金華本身拔銷子不當所致,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薛紅政辯稱,上訴人與許金華簽訂了承包合同,上訴人作為承建合同的承攬人,是合同約定的安全責任人,吊裝樓板是上訴人全部承建合同作業的一部分,上訴人與薛紅政形成雇傭關系。許金華義務幫工的受益人是上訴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許金華辯稱,我與上訴人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程用工及安全責任條款,上訴人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后上訴人雇請了薛紅政吊裝樓板,上訴人讓我上樓協助穩定樓板,我在義務幫工活動中沒有過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除薛紅政是否系劉其明雇請這一節外,原審查明的其余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就薛紅政是否系劉其明雇請一節,劉其明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為
對此,二審法院審查后認為,許金華與劉其明簽訂了樓房承建合同,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加工承攬關系。而劉其明與薛紅政之間雖無書面的協議,但是從原審材料可反映出雙方實際形成的是勞務分包關系,而非雇傭關系,理由如下:1、劉其明與薛紅政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就吊裝樓板的作業,劉其明并未提供相應的勞動工具和設備,而是由薛紅政自備設備完成,劉其明在這項作業中僅起協助作用;3、給付的報酬與劉其明本身的工程隊人員的勞動報酬不一致,商定了以每塊樓板2.5元計算勞務報酬;4、薛紅政從事吊裝樓板作業有相應的人員,如朱千明,這些人員的工資是由薛紅政直接發放,而非劉其明發放。所以法院認為,劉其明與薛紅政間達成的協議是以完成吊裝樓板作業為目的,薛紅政自帶人員、設備并提供一定的勞務僅僅是實現該目的的手段,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勞務分包關系,原審認定的雇傭關系不當。因劉其明已就吊裝樓板的作業與薛紅政形成了勞務分包關系,該勞務作業具有專業性和相應的獨立性,劉其明和許金華上樓穩定樓板也僅是協助薛紅政完成吊裝樓板的分包作業,而且許金華在移動橫車時拔銷子的工作顯然是吊裝樓板作業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許金華義務幫工的對象是勞務分包人薛紅政,而非劉其明。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生命、健康、身體受到損害,賠償權利人有權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許金華與劉其明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中雖已明確約定承攬人劉其明承擔安全責任,但許金華在建房過程中受到了損害,其作為受害人有權選擇按照合同法行使加工承攬合同違約請求權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鑒于本案的特殊性,許金華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也有兩種救濟途徑,一種為作為義務幫工人按幫工關系向被幫工人薛紅政行使請求權,另一種按勞務分包關系向承包人劉其明與分包人薛紅政行使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多種請求權競合時,許金華也只能選擇行使一種請求權,否則會產生法律關系的沖突和權利義務的不平等。綜合許金華的訴訟請求及庭審陳述,本院可認定許金華行使的是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劉其明與薛紅政的勞務分包關系中,劉其明明知薛紅政無經營吊裝樓板的資質且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將該勞務作業進行發包,其存有過錯。而薛紅政作為實施該作業的分包人,其在無資質和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進行作業致人損害,其也存有過錯。根據共同侵權行為理論,發包人劉其明與分包人薛紅政對許金華構成了共同侵權。鑒于此理論,對許金華所造成的損失,共同侵權行為人劉其明與薛紅政應按各自的過錯大小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無證據證明許金華在拔銷子過程中存有過錯,所以上訴人主張的要求許金華承擔相應責任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2、許金華的醫療費損失23825.68元,由薛紅政賠償11912.84元,由劉其明賠償11912.84元;3、劉其明與薛紅政對許金華的損失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
雇用合同、勞務合同在實踐中較易混淆。雇傭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勞動,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協議;勞務合同是一方為完成某項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勞動為此而支付報酬的協議。雇用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共同之處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勞動,另一方支付報酬。但細分析其法律特征則仍可看出其不同之處:1、雇用合同的主體是雇主和受雇人,而且雇用合同的雇主只能是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可以雙方都是單位,也可以雙方都是自然人,還可以一方是單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此為兩者的主要區別;2、雇傭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勞動向對方提供勞務。勞務合同的勞務提供者是以與自己有勞動關系的他人的勞動提供勞務;3、勞務合同涉及到三方當事人,雇傭合同只涉及到兩方當事人。
判斷一個合同到底是雇傭合同,還是勞務合同,一定要認清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只有這樣,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切實保證合同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