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起勞動爭議案是否超過仲裁時效?
作者:王軍民 發布時間:2007-08-06 瀏覽次數:2245
[案情]
原告:張傳榮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新沂市支行
張傳榮的工作單位原為新沂市農藥廠。1988年12月中國工商銀行新沂市支行與張傳榮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新沂化學工業公司簽訂了銀企聯辦儲蓄所協議,雙方聯辦宿新路儲蓄所,該協議的第五條規定:由新沂化學工業公司選派的儲蓄員,在行政上屬新沂化學工業公司領導,工資待遇、勞保福利、思想教育、工作考核、獎懲及行政管理、晉級評先均由江蘇省新沂化學工業公司負責。張傳榮作為新沂化學工業公司選派的儲蓄員在該儲蓄所歷任儲蓄員、儲蓄所副主任并主持工作。
工銀蘇發(1997)84號文第1條規定:升格為自辦所的所主任由我行選配符合條件的正式干部擔任;第4條規定:對于聯辦所改建中的人員安排,原則上對原有聯代辦人員進行全面清退,并積極調整勞動組合,以行內員工充實為主渠道,在不形成新的聯代辦人員的前提下,人員調整確有困難的,可采取輸入勞務的辦法,在對原聯代辦人員進行考試、考核的基礎上,擇優聘用,并重新與單位簽訂用人協議,其人事、勞資關系仍由企業負責,所簽協議人員的花名冊,在此項工作結束后,上報省分行個人金融業務處。
但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并未根據此規定與張傳榮原單位重簽協議,卻在1997年又將張傳榮調入新建路儲蓄所任副主任并主持工作至2000年6月。至此張傳榮認為其被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調入該單位,屬于該單位的正式工作人員。
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起草了協議書,并要求張傳榮在該協議書上簽字。
張傳榮在協議上寫明“補償費用過低,暫時不同意,保留余地”,簽了名并領取安置費。后張傳榮數次到省行、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上訪要求中國工商銀行新沂支行恢復其勞動關系,省、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一直答應給張傳榮重新處理,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判決: 1、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自2000年12月起解除。2、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發給原告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資。3、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補償給原告前3年(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資總和、3年待崗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總額及人均1萬元安置費(扣除已付13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