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為緣何不構成違約?
作者:左其洋 發布時間:2007-08-03 瀏覽次數:1771
[案情]
王某租用李某的汽車,雙方約定月租金4000元。租用期間,雙方于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所訂的買賣汽車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協議履行義務。因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不明確,又未達成新的協議。而王某在買賣協議達成之前就已持續占有、使用李某的車輛,應視為在達成買賣協議的當日,李某就已完成車輛交付行為,不存在李某再向王某交付汽車的行為,故王某應當在協議之日即應向李某支付第一批3萬元車款。王某雖支付給李某部分款,但該款既未達到約定的標準,也未達到全部車款的五分之一。李某將車開回,即解除買賣合同,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不構成違約。故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失權條款問題。
所謂失權條款,即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未支付價金達到多少期或達到總金額的一定比例時,賣方有權解除合同,取回標的物。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這是法律對失權條款的規定,亦即出賣方行使解除權的最低要求。如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條件低于該條規定的要求的,則應當調整為該條所規定的底線要求,即五分之一,但如果雙方約定的標準高于五分之一的,則當然有效。
本案中,雙方在訂立買賣汽車合同時約定,如果王某不按要求付款,李某有權把車開回,該約定應當認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失權條款。因王某在合同訂立前就已占有合同標的??汽車,因此,合同訂立后李某就已履行了交付汽車的義務,但近一個月過去了,王某所支付給李某的款項僅為1500元,而且還未說明此款是支付的車款還是李某工資款,姑且認為這1500元全部為買車款,也遠未達到第一期應付車款3萬元的五分之一,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王某有權依據失權條款解除合同將汽車開回,而不用向李某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