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

被告:淮安某商城

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

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訴稱:2005929日,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被告淮安某商城簽訂營銷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提供抱喜貓品牌系列內衣,被告淮安某商城提供柜臺銷售,根據原告的銷售扣點,余款每月底與原告結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多次給被告淮安某商城供貨,截止20063月,尚有96164.9元貨款沒有結算。其間為了方便供貨,原告依據其委派的負責華東地區銷售事宜的陸震華的請求,授權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具體辦理與淮安某商城接洽業務事宜,由鹽城某服飾公司代表原告將貨物交付給淮安某商城銷售,淮安某商城出具的貨款結算單上的供應商名稱也是原告,故該貨款應由原告享有。并提供上海某服裝公司與淮安某商城簽訂的《營銷合同》、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簽訂的《經銷商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授權書加以證明。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安某商城支付給原告貨款96164.9元,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和淮安某商城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淮安某商城辯稱:1、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是代表上海某服裝公司到我公司洽談業務,鹽城某服飾公司是上海某服裝公司的代理人。2、尚未結清的貨款是83476.88元,而非原告所主張的96164.90元。3、本案的訴訟費不應由淮安某商城承擔。淮安某商城沒有支付貨款的責任在上海某服裝公司和鹽城某服飾公司,他們任何一方都不能同時出示增值稅發票和供貨單,按照我公司的財務制度無法結算賬目。

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無事實依據。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之間是直接買賣關系,鹽城某服飾公司是付清了所有貨款原告才發貨。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提供的證據尤其是《經銷商合同》恰恰證明了這一點。鹽城某服飾公司與被告新亞商城之間也是直接的買賣關系。本案爭議的貨款應由鹽城某服飾公司享有,而非原告,結算單上供應商的名稱打成上海某服裝公司,是被告淮安某商城打印錯誤。

清河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2005713日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甲方)與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乙方)簽訂了經銷商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2005年款‘抱喜貓’牌系列產品在江蘇省除鹽城市區商場外地區的總經銷商,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331日止。”第二條第3款第(2)項約定“貨品的風險責任無論何種方式,均由自貨品離開倉庫時轉由乙方承擔。”第八條第1款約定“乙方向甲方定貨需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或一銀行可匯票形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款到發貨(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到帳為準)。”2005728日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匯款5萬元到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的帳戶。200581日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發給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授權書,授權鹽城某服飾公司為蘇北地區銷售香港“報喜貓”(國際品牌)T恤、保暖內衣等系列產品總經銷,負責該地區市場營銷、管理和品牌維護。之后,雙方于2005818日就營銷合同達成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中的第四條對結算方式作了約定:“乙方(鹽城某服飾公司)銷貨款進入甲方帳戶,(以商場匯款手續復印件為準)。甲方(上海某服裝公司)必須在款到三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2005929日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被告淮安某商城(位于蘇北地區)簽訂營銷合同,約定淮安某商城代銷供應商上海某服裝公司抱喜貓品牌的產品,上海某服裝公司按約定支付相關的合同費用(包括人員工資和其他費用)。從2005926日起到2006320日,鹽城某服飾公司多次送抱喜貓品牌的貨到淮安某商城,經雙方對帳確認總貨款為96164.90元(包括尚未扣除的人員工資和其他費用),其中報喜貓品牌的貨款只有8467.50元,其他品牌的貨款是87697.4元。

另查明,上海某服裝公司是香港報喜貓品牌產品的大陸地區總代理,其只生產報喜貓品牌系列產品,沒有生產其他品牌,也沒有向鹽城某服飾公司供應過其他品牌的貨物。

[審判]

清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被告淮安某商城簽訂的營銷合同,與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簽訂的經銷商合同及補充協議,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國家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抗辯認為補充協議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但并沒有舉證證明,對此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乙方(鹽城某服飾公司)銷貨款進入甲方(上海某服裝公司)帳戶,(以商場匯款手續復印件為準)。”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以此約定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涉及到第三方即本案的被告淮安某商城為由主張該補充協議無效,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相對性原則并不是確認合同無效的理由。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第三方的義務,約定了對第三方沒有約束力,但第三方自愿接受該條款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了鹽城某服飾公司的銷售款進入上海某服裝公司的帳戶并注明以商場匯款手續復印件為準,由此內容的本意可以看出雙方系約定由被告淮安某商城將貨款匯至上海某服裝公司帳戶,庭審中淮安某商城對此條款亦表示了認可。故無論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之間是代理關系還是買賣關系,均應按補充協議約定的結算方式對“抱喜貓”品牌貨物進行結算。三、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授權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為蘇北地區銷售香港“抱喜貓”品牌系列產品的總經銷商,鹽城某服飾公司客觀上利用了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被告淮安某商城簽訂的營銷合同向淮安某商城供貨,其不僅供應了原告生產的“抱喜貓”品牌貨物,而且還有自己的其他品牌貨物。從公平原則的角度考慮,對營銷合同約定的合同費用,應由上海某服裝公司和鹽城某服飾公司按“抱喜貓”品牌貨款及其他品牌貨款的比例分擔。四、本案的成因是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沒有能夠及時協商處理好雙方關系,導致被告淮安某商城無法結算,過錯不在淮安某商城,淮安某商城不承擔訴訟費用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淮安某商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支付報喜貓品牌的貨款7350.29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案件爭議焦點是淮安某商城應將9萬余元貨款(包括其他品牌產品貨款)支付給誰的問題,因此必須查明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根據證據可知,鹽城某服飾公司代表上海某服裝公司向淮安某商城供貨,并沒有以獨立的民事主體身份出現,即使向淮安某商城所供的貨不是上海某服裝公司生產,在法律上也屬于上海某服裝公司的產品,因為只有上海某服裝公司是與淮安某商城具有合同關系的人,上海某服裝公司是營銷合同的相對人,才是營銷合同的權利義務享有者,鹽城某服飾公司無資格向淮安某商城主張債權。故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淮安某商城辯稱,對欠貨款83476.88元(不含稅費)沒有異議,貨款向誰給付由法院裁決,且收款方應開具發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鹽城某服飾公司辯稱,上訴人上海某服裝公司與淮安某商城之間簽訂的營銷合同是在鹽城某服飾公司購買上海某服裝公司貨物之后,所以營銷合同與鹽城某服飾公司沒有關系,鹽城某服飾公司與上海某服裝公司是買賣關系,鹽城某服飾公司不是上海某服裝公司的代理商。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一、上海某服裝公司與淮安某商城之間的營銷合同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之間的經銷合同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根據營銷合同的約定,淮安某商城提供特定場所供上海某服裝公司經營“抱喜貓”品牌的商品。另外,根據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之間經銷合同的約定,鹽城某服飾公司作為上海某服裝公司授權的蘇北地區“抱喜貓”品牌的總經銷商,其將該商品提供給淮安某商城銷售后,貨款應歸上海某服裝公司所有,故上海某服裝公司以此主張的貨款所有權理由成立,但其主張鹽城某服飾公司供給淮安某商城的其他品牌商品的貨款依據不足。首先,上海某服裝公司承認其只供應給鹽城某服飾公司“抱喜貓”品牌的商品,并未供給其他商品,此與雙方的經銷合同中約定一致;其次,上海某服裝公司主張鹽城某服飾公司以在淮安某商城銷售的其他品牌的商品貨款,抵欠該公司在其他地區銷售“抱喜貓”品牌的商品貨款,沒有舉證證明,故無事實依據。鹽城某服飾公司在按合同經銷“抱喜貓”品牌商品的同時,利用業務關系而銷售本公司其他商品,雖與合同約定相違背,但上海某服裝公司以此主張該部分貨款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即使鹽城某服飾公司是作為上海某服裝公司的代理商,其在代理“抱喜貓”品牌商品的同時,將本公司其他商品一并銷售,貨款也屬于其所有,故上海某服裝公司不應直接向淮安某商城主張非“抱喜貓”品牌的商品貨款。關于“抱喜貓”品牌商品貨款的數額,根據一審中鹽城某服飾公司的舉證,證實貨款為8467.5元,扣除工資和費用后為7350.29元,對此也得到了淮安某商城的認可。上海某服裝公司主張淮安某商城銷售的“抱喜貓”品牌商品貨款不止于該數額,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淮安某商城扣除工人工資及費用后,給付上海某服裝公司“抱喜貓”品牌商品貨款7350.29元,上海某服裝公司應開具發票。二、一審判決根據公平原則,結合銷售的“抱喜貓”品牌商品的貨款與總貨款的比例,由上海某服裝公司和鹽城某服飾公司分擔工人工資及其他費用,故分別適用《合同法》第五條及第六十條關于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規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鹽城某服飾公司主張的其與上海某服裝公司之間系買賣關系,應判決所有貨款歸其所有的請求,因其在一審判決后并未提出上訴,且鹽城某服飾公司在一審法院已另案向淮安某商城主張該筆貸款,故對其本案中提出該請求不予理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當法律實然的外延小于其應然的外延,導致法律的不周延時;當合同約定不明,導致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難以認定時,民法原則理論便發揮其重要作用。本案審判特點便是民法原則理論的具體適用。

1、意思自治原則在本案的適用。

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補充協議約定的結算方式涉及到合同之外第三人淮安某商城的義務,于是便產生這樣一個問題,即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的合同條款對第三人而言有法律拘束力嗎?

合同相對性原理告訴我們合同權利義務只能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權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負擔合同義務。但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商業貿易的空前繁榮,社會經濟生活對合同的社會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合同相對性原則逐漸受到沖擊,受合同效力影響的第三人范圍越來越寬,出現了許多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情況,即“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意味著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對第三人而言并非一律無效。在我國合同法中就有“涉及第三人合同”的法規,即《合同法》第64條、65條。《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于是理論界將我國“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主要分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案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之間補充合同顯然不是第64條“向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那么是否是第65條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65條規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經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合同,第三人的義務本應是債務人的義務。而本案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的補充協議約定的第三方淮安某商城將銷售款匯給上海某服裝公司的義務并不是鹽城某服飾公司本應承擔的義務,并且如果淮安某商城不履行該義務,鹽城某服飾公司也不用承擔什么違約責任。所以本案涉及第三方淮安某商城的補充協議也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

既然本案中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為第三方(淮安某商城)設定義務的補充協議找不到法律依據,是否就意味著該補充協議對淮安某商城不產生法律效力呢?讓我們從最樸素的思想出發,在沒有第三人的意思參與下,讓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擔合同雙方為其設定的義務,顯然對第三人是不公正的。所以我國合同法理論一般只認為“為第三人設定權益的合同”對第三人有效,而“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的合同”對第三人是無效的。但我們要知道這一判斷是建立在第三人拒絕承擔或不理會該合同義務基礎上的,如果第三人自愿接受合同雙方當事人為其設定的義務,自愿接受其約束,那么該合同對第三人就是有效的。因為自愿接受,就意味者第三人通過后來的自愿接受參與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合同成為三方合意的結果。且民法最重要原則之一便是意思自治原則。《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自愿”就是主體的意志自由,也就是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時的意志不受國家權力和其他當事人的非法干預,意思自治原則是對人意志自由本質的尊重。而契約自由是意思自治最經常的運用形式。本案淮安某商城自愿接受了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在補充協議第四條為其設定的義務,即由淮安某商城將抱喜貓品牌產品的銷售款匯入上海某服裝公司的帳戶,這一接受是自愿的,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協議對淮安某商城是有效的。

2、代理理論在本案的適用

本案中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之間到底是什么法律關系,這是判斷銷售款歸屬的關鍵。

本文認為原告上海某服裝公司與被告鹽城某服飾公司是買賣關系,而不是代理關系,理由如下:

1)從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意欲形成的關系看,即從雙方簽訂的合同看:

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的《經銷商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上海某服裝公司)授權乙方(鹽城某服飾公司)為2005年款“抱喜貓”牌系列產品在江蘇省除鹽城市區商場外地區的總經銷商。”該條指明了鹽城某服飾公司為經銷商,而依商業慣例經銷商重要特征是擁有所銷商品的所有權,是為獲得經營利潤,是為自己利益進行活動。經銷商這一特征使其區別與代理商,代理商一般不擁有商品的所有權,是為被代理者利益活動,賺取的是代理傭金。所以從雙方簽訂的合同用語(即“經銷商”)以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發,上海某服裝公司希望鹽城某服飾公司成為的是其經銷商,非代理人。

2)《經銷商合同》第八條第1款約定“乙方(鹽城某服飾公司)向甲方(上海某服裝公司)定貨需以現金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或以銀行匯票形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款到發貨。”這條約定意味著鹽城某服飾公司需用錢來換貨,即一方付款另一方才發貨。并且結合該合同第二條第3款第2項關于貨物風險轉移的約定“貨品的風險責任無論何種方式,均由自貨品離開倉庫時轉由乙方(鹽城某服飾公司)承擔”,可推導出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之間不是代理關系,鹽城某服飾公司不是上海某服裝公司的代理人。因為委托代理要求代理人必須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進行活動,即“代理人得為本人(被代理人)利益計算”。而根據這兩條的約定可推知:自抱喜貓品牌產品離開倉庫后,上海某服裝公司應已獲得貨款,且該產品運輸以及銷售的風險都由鹽城某服飾公司承擔,與上海某服裝公司沒有任何利害關系,那么也就是說鹽城某服飾公司將抱喜貓品牌產品運到新亞商場銷售的行為完全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其行為后果應是歸鹽城某服飾公司承受,而不是歸上海某服裝公司,所以鹽城某服飾公司與上海某服裝公司之間的關系根本不符合代理特征,鹽城某服飾公司的行為根本不是代理行為。

3)上海某服裝公司出具給鹽城某服飾公司的授權書并非委托代理意義上的授權委托書。該授權書載明“茲授權鹽城恒海高級服飾有限公司為蘇北地區銷售“抱喜貓”(國際品牌)T恤、保暖內衣等系列產品總經銷。負責該地區市場營銷、管理和品牌維護。有效期限:200581日起至2006331日止。”該授權書說明上海某服裝公司授予鹽城某服飾公司的是銷售抱喜貓品牌產品的資格,而不是民法上委托代理的代理人資格,鹽城某服飾公司經銷不是為了獲取所謂的代理傭金,而是為了取得銷售抱喜貓品牌產品的利潤。

既然鹽城某服飾公司不是上海某服裝公司的代理人,那么銷售款可以清晰地分配了。首先,對于抱喜貓產品的銷售款,根據契約自治原則,按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第四條規定,即“乙方(鹽城某服飾公司)銷貨款進入甲方(上海某服裝公司)帳戶,(以商場匯款手續復印件為準)。……”處理,也就是抱喜貓產品銷售款由淮安某商城匯給上海某服裝公司。其次,抱喜貓以外其它品牌產品的銷售款因與上海某服裝公司無關,就不可能是上海某服裝公司的,那么就應歸鹽城某服飾公司所有。

3、公平原則在本案的適用。

公平原則是公平觀念在民法上的體現,它要求民事主體本著公平正義的觀念實施民事行為,它還是民事活動目的性的評價標準。如果交易的結果形成了當事人間極大的利益失衡,除非當事人自愿接受,否則法律將作適當的調整。公平原則是一條法律適用原則,又是一條司法原則,即法官的司法判決要做到公平合理,當法律缺乏規定時,應根據公平原則作出合理的判決。

公平原則在合同法領域主要表現為等價有償與顯失公平制度。等價有償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財產關系活動中,要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進行等價交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如不遵循等價有償制度會導致顯失公平。

本案中,雖然上海某服裝公司與淮安某商城簽訂的營銷合同已明白約定柜臺租用費、人員工資(統稱營銷費用)由上海某服裝公司承擔,但我們知道該約定是有潛在前提的,那便是鹽城某服飾公司在淮安某商城商場只銷售上海某服裝公司的抱喜貓品牌的產品。然而由于鹽城某服飾公司客觀上利用上海某服裝公司與淮安某商城之間的營銷合同,銷售了除抱喜貓品牌外的其他品牌產品,且其他品牌產品的銷售款是歸鹽城某服飾公司所有,那么讓上海某服裝公司承擔全部的營銷費用顯然是有失公平的。并且根據等價有償原則,鹽城某服飾公司利用了淮安某商城的柜臺以及營業員就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所以從公平原則的角度考慮,以上費用應由上海某服裝公司與鹽城某服飾公司按抱喜貓品牌產品與其他品牌產品銷售款的比例共同承擔。兩級法院正是基于這一原理作出了正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