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王某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王某訴稱,20063月,我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寶來BCRA 1.8T AT轎車投保家用汽車險、第三者責任險。200657,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丹陽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死者家屬50000元,判決我賠償死者86948.61元,承擔訴訟費3170元,另外,我的轎車損壞,花去修理費37495元,現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雙方所簽保單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理賠,賠償我支付死者損失86948.61元,車輛損失26246.5(即用37495元×70%=26246.5),合計113195.11元,另外再加上因訴訟由我承擔的3170元訴訟費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共應賠償我損失116365.11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由于保險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圍,故這一部分保險公司不應支付保險金。

經審理查明:一、原告王某于2006316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寶來BCRA 1.8T AT轎車投保家用汽車險(保險金額為147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約定絕對免賠率均為0;保險期限自20063172007316止。2006571640許,原告王某投保的寶來BCRA 1.8T AT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一人死亡。經丹陽市公安交警部門鑒定,駕駛員與受害人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067月,丹陽市人民法院(2006)丹民一初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受害人死亡損失合計174212.30元(含受害人精神損害撫慰金)。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家屬50000元;根據受害人負事故50%同等責任,依法減輕駕駛員30%賠償責任,故判決原告王某賠償損失余額124212元的70%,即86948.61,并承擔訴訟費用3170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事故發生后,寶來BCRA 1.8T AT轎車損壞,原告王某共花去維修、拖車等費用37495元。

三、原告王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家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車輛部分損失賠款為(實際損失×事故的責任比例-絕對免賠額)×(1-絕對免賠率)。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未約定絕對免賠額。

四、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投保第三者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人不予賠償:……(四)因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否認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就保險條款中的相關責任免除條款作了說明,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已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相關責任免除條款作了說明,同時,從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內容看,在投保單的重要提示、特別約定及明示告知欄內均未涉及解釋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由于保險公司未能履行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該條款不能成為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抗辯事由。故判決保險公司按約定的保險金額比例支付保險金。

[評析]

本案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保險合同糾紛。其爭議焦點看似簡單,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是否產生效力,但實質涉及到了保險法第18條的理解與適用。我國《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一條款規定了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但在實踐中由于這一條款所引發的爭議較大,如何理解和適用也時時困擾著作為裁判者的法官。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說明義務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保險合同上所載明的條款,一般而言都是由保險人預先設定的,通常情況下,投保人對這些條款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沒有討價還價的可能 。即保險合同通常都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訂立,而不經過真正的協商過程。而且,保險合同的附合性和專業性很強,大部分保險所采用的營銷方式使得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并無機會且無能力來仔細閱讀和理解復雜的保單及合同條款,投保人往往是出于信賴保險人和代理人的專業知識和判斷。在訂立合同時普遍存在的信賴狀態要求保險人妥善合理地履行說明義務,防止欺詐和誤導現象的發生 。筆者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保險人負有說明義務,其目的在于:

一是促使保險人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業是具有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的行業,相對于投保人而言,保險公司在經濟實力、信息擁有、業務經驗等方面都擁有絕對的優勢。一般而言,投保人常常由于受到專業知識的限制,對保險業務和保險條款不甚熟悉,對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理解易產生偏差、誤解,對各種保險用語和行為所蘊含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后果更是不甚了解,這些均能導致被保險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得不到預期的保險保障。特別是在我國保險業還不是很發達的條件下,人們的保險意識不高,保險公司通常派保險代理人循循善誘,道盡買保險的好處,說服潛在的投保人購買保險。因而投保人大多都是在保險業務員的游說下購買保險,很多人仍不明白保險合同條款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復雜性,稍有不慎,就給保險人造就抗辯的理由。如何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因保險知識和經驗等信息不對稱而對投保人帶來的交易風險和不利益,成為擺在當代保險法面前的一個重大課題。法律設置此義務,目的是讓投保方獲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知道簽訂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權利的無謂喪失。因此,法律在保險人取得解除權之前設置一定的前提條件,使保險人負擔訂約時的說明義務,以合理地規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使保險合同能真正體現最大誠信合同的精神。

二是為確保保險合同因雙方合意而成立。

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成立以當事人的合意為要件。由于保險合同具有技術性、定型性和團體性,絕大多數保險公司都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保險合同就是這種具有“附合契約”性質的合同。就保險合同而言,由于缺乏充分協商,當事人的合意表現為雙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其含義的基礎上作出愿意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兩個方面,而“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構成真正的合意。一般來說,保險合同條款為保險人單方擬定,保險人對其內容及文字含義自然是了如指掌,而投保人則不能如同保險人一樣對此有準確透切的理解。這樣,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與保險人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的“接受”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實現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旨在確保保險合同因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內在要求

三是為平衡雙方的利益。保險合同一般由保險人單方擬定,難免其在擬定時更多地著眼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忽視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而若要求投保人將來承擔某種義務,應該讓其對現在行為造成某種后果的可能性有所認識 。同樣,若要保險人將要對哪些責任或損失不承擔責任,更應讓投保人事先明了,讓其享有知性權和選擇權,這樣才能有利于彌補投保人在締約能力上的弱勢,加強對格式合同的約束,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公平。

依據對明確說明義務立法宗旨及目的的分析,對照上述案例,我們不難發現案例中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合同條款,僅提供了保險單及保險卡,由于保險單上僅載明被保險人姓名、被保險車輛、承保險種名稱、費率、保險金額等項目,無法反映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等內容,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屬于理賠范圍投保人無從知曉。就保險合同而言,由于缺乏充分協商,當事人的合意表現為雙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其含義的基礎上作出愿意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兩個方面,而“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構成真正的合意。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條款為保險人單方擬定,保險人對其內容及文字含義自然是了如指掌,而投保人則不能如同保險人一樣對此有準確透徹的理解。這樣,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與保險人處于不平等的地位。當投保人對合同條款未全部了解、掌握時,對其未知之內容,顯然談不上“理解”,更談不上“接受”。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的“接受”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實現真正的合意。因此本案中對于“精神損害”是否屬于免責范圍,投保人和保險人即原、被告雙方并未真正達成合意。這一免責條款當然不能對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