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方某與張某系朋關系。200510月,方某因經營所需,向張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約定借期1年,年利率8%。借款到期后,方某以經營不善手頭無錢為由拒不歸還。張某無奈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某立即歸還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方某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法院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法院判令的履行期內,方某雖口頭表示將積極還款,私下卻將其機器設備、轎車等財產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轉手他人,并逃往外地,致使本案無法執行。

[分歧]

就本案方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方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因為在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之前,債務人仍有無償或低價轉移財產這種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并且情節嚴重,應認定其觸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否則,嚴格以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為時間起算標準,不但為債務人轉移財產、抗拒執行大開方便之門,也使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與公信力大打折扣。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方某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的時間應以法院發出執行通知起算。因為在履行期內,債務人還處于自覺履行的狀態。只有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以后,債務人才成為被執行人,在此過程中,其實施的隱藏、轉移、故意損毀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致使裁判無法執行的,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拒不執行行為以“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為起算時間界限,對在此之前的隱藏、轉移、故意損毀等相關行為,不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其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313條的解釋》雖然沒有就該罪的起算時間予以界定,但從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所規定的具體情形來看,均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而發生的拒不執行的情形。可見,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起算時間界限,二者是相吻合的。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其所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以及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動。在法院裁判生效后,未進入執行程序前,債務人應依法在履行期內向債權人履行相應的義務。此時,因案件沒有進入執行程序,債務人仍處于自覺履行階段,這也就意味著其并不將必然被強制執行。可見,這里的履行期內的履行與執行程序開始后的執行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在履行期內,由于債務人還不是被執行人,人民法院亦未對其實施強制執行,就當事人相關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當然不能適用刑法第313條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三、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將當事人在履行期內實施的相關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以及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法律權威的樹立。但我們不能為了實現這個目的,而無視法律規定精神。實際上,對于債務人的上述行為,法律已賦予債權人其他的救濟途徑。例如債權人在訴訟之時,就可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相關財產,采取扣押、查封等保全措施,債務人在履行期內如果隱藏、轉移、故意損毀上述財產,情節嚴重的,可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另外就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債權人可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行使撤銷權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綜上,本案方某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