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種優先購買權發生沖突時應如何適用?
作者:張琦 發布時間:2006-10-30 瀏覽次數:3583
當民法上的多種優先購買權發生沖突時應如何適用,筆者試通過一例予以分析。例:甲、乙共同出資購買樓房一幢,后經二人共同決定出典給丙。某日,乙打算用自己的份額交換戊的房產或直接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此時,甲、丙、丁、戊均欲得之.誰將取得乙的份額呢?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從各種優先購買權共同存在的前提條件上看:
1.優先購買權是“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權,條件不同就談不上誰優先的問題。
2.優先購買權多存在于買賣關系中,“購買之時”,存在對價關系,在贈予關系中則不適用。
3.優先購買權中的“對待給付”只能是同等種類物,而不能是非種類物。否則給付的對價不同,也就談不上誰優先的問題。
二、從各種優先購買權存在的不同基礎上看:
1.在共有關系中(甲與乙之間),共有人甲與乙共同對標的物(樓房)享有全面支配的物權。該物權是自物權,完全物權。甲(或乙)與標的物(樓房)的關系較之任何第三人更為密切。此時的優先購買權是基于完全物權、自物權的優先性,應優于基于限制物權、他物權的優先購買權。
2.在典權關系中(甲、乙與丙之間),典權是以支付典價而成立的他物權,是限制物權。典權人丙與標的物(樓房)的關系僅次于甲、乙與樓房之間的關系。此時的優先購買權要優于基于債權的優先購買權。
3.在房屋租賃關系中(丙與丁之間),承租人丁以支付租金而使用、收益房屋,與出租人丙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是種物權化的債權,但畢竟還是債權,只能優于一般債權。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多種優先購買權產生沖突時,要區別對待:
1.如果乙以100萬元現金價格出售其份額,因現金為種類物,且“在同等條件下”,甲(作為共有人)將依次優于丙(典權人),優于丁(物權化的債權人),優于戊(普通債權人),而優先取得乙的份額。
2.如果乙用自己的份額交換戊的房產,因乙的房產是非種類物,也不存在“同等條件”的情況,故不存在各種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甲、丙、丁均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時戊將取得乙的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