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有閑置的可供租賃的財產,申請人需要租賃同類型的財產,法院可以用“以租代償”的執行方法執結案件,以實現執行工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雙贏。

[案情]

被執行人李德正于2002年在賈汪區權臺煤礦院內利用原廢棄廠房籌建稞粒飼料廠,拖欠徐州市賈汪區東方建筑安裝公司76000元工程款。2004年12月10日,雙方在賈汪法院達成調解協議:李德正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04)賈民初字第579號民事調解書生效后,李德正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2005年初,李德正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調解協議已無法自動履行。2006年1月4日,徐州市賈汪區東方建筑安裝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情況]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李德正正在服刑,家中無經濟來源,其妻子帶著子女長期在外租房居住,無履行能力,唯一可執行的財產就是處于閑置狀態的被執行人所籌建的稞粒飼料廠的廠房,但該廠房沒有任何證照,無法評估拍賣,而申請人因業務正需要擴大經營場地。執行法官針對實際情況,認為如果將廠房租賃給申請人,既能盤活被申請人的財產,又能償還債務,可以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執行法官遂于2006年8月31日帶著申請人來到南京龍潭監獄與被執行人李德正協商,雙方達成申請人租賃被執行人閑置的廠房,租期五年,用五年的租金抵償全部欠款的協議。法院依據“以租代償”協議作出(2006)賈執字第19號裁定書裁定該案終結執行,案件執結。

[評析]

“以租代償”,就是法院不是按原判決確定的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方式執行案件,而采取變通的方式,在雙方當事人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申請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人租賃被執行人的財產,以約定的租金償還債務或者代為履行原判決確定的義務的方式執行案件。

一、“以租代償”協議的性質是執行和解協議。是在法院執行過程中,申請人與被執行人自行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因此,“以租代償”協議必須基于自愿原則,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違背對方的意志強迫或者以欺詐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的手段簽定“以租代償”協議,法院也必須在征求當事人雙方意愿的基礎上加以調解以促成協議的達成,法官不得強迫調解和欺詐調解。同時,“以租代償”協議也必須遵循合法性原則,經過法院的合法性審查才能得到確認,才能賦予法律效力。否則,侵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以租代償”協議法院將不予確認。

二、“以租代償”是一種變通的執行方法。在執行過程中達成的“以租代償”協議,一般都是對原判決確定的履行義務方式的變通。比如原判決確定以給付金錢的方式償還債務,在執行過程中,卻以申請人租賃被執行人財產以租金的方式償還債務。“以租代償”對法院來說,則不必要再強制被執行人按原判決確定的方式履行債務以執行案件,而是以“以租代償”的方式執行案件。因此,“以租代償”對法院來說則是一種變通的執行方法。

三、“以租代償”應具備的條件。“以租代償”應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被執行人有可供租賃的財產。至于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原判決的能力并不是必要條件,在被執行人有履行原判決能力的情況下,只要申請人愿意與被執行人“以租代償”即可;二是,申請人需要租賃該財產。申請人的租賃需要應是“以租代償”的前提和基礎,否則,“以租代償”將無法實現;三是,當事人雙方有“以租代償”的“合意”。“合意”,就是當事人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相一致。“以租代償”是執行和解協議,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以租代償”的“合意”,否則,以強迫和欺詐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的方式簽定的“以租代償”協議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也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愿“以租代償”。四是,“以租代償”必須具備合法性,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不得侵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結合本案,被執行人李德正有可供租賃的廠房,申請人徐州市賈汪區東方建筑安裝公司因業務擴展正需要租賃場地,申請人與被執行人自愿達成“以租代償”協議,且“以租代償”并沒有違背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沒有侵害國家、集體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因此可以“以租代償”的方式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