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案例談股東請求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司法審計
作者:史龍軍 發布時間:2008-02-26 瀏覽次數:2235
[案情]
原告印建國和吳聞宙系被告園林公司股東,分別占有公司11%的股份。兩原告認為:根據公司《資產負債表》反映,截止2006年底,公司有1909012.08元的可分配利潤。根據我國《公司法》及園林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園林公司應對上述利潤進行分配,但園林公司拒絕分配;另外,園林公司未按規定在每年年底向股東提供當年的財務會計報告,致使印建國、吳聞宙無法知曉公司的財務和資產的真實情況。因此,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園林公司向兩原告分別支付分紅款419982.65元(最終以審計結果為準);請求對園林公司進行司法審計,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審判]
法院審理查明,印建國和吳聞宙系園林公司股東,分別占有公司11%的股份。根據園林公司2006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反映,截止2006年底,公司有1909012.08元的可分配利潤。
法院認為:原告印建國、吳聞宙要求園林公司分配利潤以及要求對園林公司進行司法審計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印建國、吳聞宙要求園林公司分配利潤和要求對園林公司進行司法審計的訴訟請求。
[評析]
股東的公司知情權是新公司法對股東權益保護的進一步措施,但公司知情權行使必須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不是無任何限制的。我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股東知情權方面,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同時可以有條件地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但未規定可以要求對公司進行財務審計,《公司法》關于其他股東權方面,以及其他法律也未規定股東享有該民事權利。
本案中,園林公司對2006年度的可分配利潤已實施了部分分配,并非如兩原告所稱公司對2006年度的可分配利潤未進行分配。而公司是否分配利潤、何時分配利潤、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潤,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法律對此并未有強制性規定,同時,公司將可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不進行分配,而用于公司發展所需,這并不侵害股東的權利。因此,公司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可分配利潤的情況下,是否分配利潤和如何確定分配方案,應由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批準,或者在公司章程中預先作出相應規定,只有在公司股東會作出了分紅方案,而公司卻拒絕按照方案實施時,或者是在符合公司章程預先規定的利潤分配方案的情況下,公司卻拒絕分配時,股東才能行使利潤分配請求權。園林公司在對2006年度可分配利潤進行了部分分配后,對剩余部分的可分配利潤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并沒有形成股東會決議。另園林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利潤分配也沒有預先規定具體的方案。因此,印建國、吳聞宙要求對園林公司進行財務審計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