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

2006331, 掛靠在原告運輸公司的車輛實際車主郭某以原告運輸公司的名義向被告財保公司投保,投保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B)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0648起至200747,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保險費, 被告依約出具了保險單。該保險單在“特別約定”第三款處明確注明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第七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保險車輛肇事逃逸”。

2006105,原告的駕駛員黃某駕駛被告公司承保的車輛行駛于福建省廈門市某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受傷后送醫院搶救(三小時)無效死亡。經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作出了第200600230號認定書。該認定書中載明:“黃某駕駛車輛至事發地右轉彎時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肇事后駕車逃逸。其違法行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根本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駕駛員黃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不負本事故責任”。事后原告與受害人李某的家人在當地交警部門的調解下,原告向受害人賠償了343492元。原告于20061224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申請索賠,2007129,被告以“保險車輛肇事逃逸”屬責任免除條款為由拒賠。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并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合同的免責條款作出書面或口頭的明確說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拒賠沒有法律依據。故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在審理中還查明:200547,郭某曾為該車及另一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投保的險種與上述是相同的,保險期限自200548日起200647止。郭某確認該兩份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是本人所簽。

該案本來是一個事實十分明確、毫無爭議的案件,然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該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是否已經明確說明存在截然相反的辯論意見。造成此差異的根本原因是雙方當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號批復的存在著不同的理解。

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被告是否已經作了明確說明?

[審判]

對于上述爭議,一審法院形成了二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中被告并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作出書面或口頭的明確說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拒賠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理賠。該觀點的支持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號批復的精神,明確說明的目的,是為了讓投保人及其代理人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現在原告不僅沒有在被告提供的當年的保險單上簽名,即使在上一年保險單上簽名,該投保單也并沒有明確說明,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保險合同在每一次訂立時均應明確說明。同時,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只是一個特別說明,充其量也就是提示,這種形式不符合最高院規定的應該以單獨形式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的規定。因此,以該投保單證明被告公司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是不成立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財保公司已經盡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持這種觀點認為。1、本案中運輸公司保險代理人的郭某雖然未在本次投保單上簽字,但庭審查明的情況是該車輛為連續投保,郭某在前一年辦理投保手續時,曾在相同的兩份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名。且財保公司在同一種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及保險單正本的重要提示處均已明確提示投保人,要特別注意并閱讀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的免責部分。在財保公司向運輸公司保險代理人郭某送交的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第七條中,對于免責條款的概念和內容作了明確清晰的說明,并對發生責任免除事項的則被告不負責賠償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確,保險條款中 “保險車輛肇事逃逸”屬責任免除條款,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或第三者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種程度的說明應視為“明確”。2、從“保險車輛肇事逃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的內容來看,該免責條款通俗明確,并無歧義。訴訟中,運輸公司一直強調的是財保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的含義作出另外的書面或口頭的說明,而不是主張其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不明確,可見運輸公司對本案所涉及的免責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該保險條款中把“保險車輛肇事逃逸”與免責聯系在一起,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是具有一般的文化知識和日常社會生活經驗的人都能明了的,其作為專業的交通運輸單位是不可能作出另外解釋的。3、交通肇事逃逸的肇事者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為了逃避事故責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實施了逃離事故現場、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因此原告駕駛員的逃逸行為客觀上加重了保險人的合同義務。交通肇事逃逸屬于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如判令被告對此情形予以理賠,將滋長該交通違法行為的發生,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有違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是應受懲罰之行為。綜上,應當認為財保公司已向運輸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作了明確說明,現在原告卻以被告未盡明確說明的義務為由,要求確認免責條款無效,顯然有悖誠實信用的原則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車輛肇事逃逸”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法律的約束力,故原告向被告索賠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不予支持,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終,一審法院依據第二種觀點作出了判決。后原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評析]

 應該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號批復是針對當時保險市場中存在的問題出臺的。在人類的社會風險防范體系中,保險已成為運用得最為廣泛的手段,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和公平展開,在我國已經有了特別的承載功能,如何以法律來保障保險關系的公平和誠信,調節由于壟斷所產生的市場矛盾,避免出現企業的利益大于社會收益的問題,就需要國家以法律的形式對保險關系中出現的普遍問題進行干預。在保險日益消費化與格式化的今天,保險公司在保險格式合同中經常約定不利于相對方的格式條款,因此強化對保險消費者的保護應當成為保險立法的一個基本價值取向,同時,適當降低投保人在交易信息方面的注意義務水平,相應提高保險人在締約信息收集與交流方面的注意義務水平,強化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保險立法的發展趨勢。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號批復是應勢產生的,是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又一立法舉措。然上述規定中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是形式要求還是實質要求沒有明確界定,哪些保險免責條款需作明確說明,哪些保險免責條款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需履行該義務。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號批復是存在不足之處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它亟需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此進一步作出明確、具體、無歧義的規定和解釋。使“保險車輛肇事逃逸”這樣的文意明確、普通公民都應知曉的交通違法行為以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如何明確說明不再成為法庭上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