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人民法院報》2009213日《案件時訊》欄目報道,被告鄭某20065月與富錦市草原監理站簽訂了位于新明村西南219畝草原的承包合同。經營兩年后,被告認為承包草原的收益沒有耕地大,同時認為自己在承包期內可以對草原隨意支配。于是鄭某便擅自將所承包的草原中的150畝開墾成耕地,用于種植大豆。

【審判】

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鄭某違反草原法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非法占用草原用作耕地,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5萬元。

【分析】

周永坤老師在其法律博客中對這一案例發表了自己的意見: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見之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該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從該條規定來看,該法禁止的行為是“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這個行為的核心是“非法占用”,在非法占用的基礎上再“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只有具有這一客觀要件才構成本罪。聯系本案,被告使用的土地是通過承包這一合法行為取得,并非“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存在“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的問題,因此不能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被告行為是一種改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的土地用途的行為,是一種違反承包合同的行為,同時也是違背草原法相關規定的違反資源法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與行政責任。適當的懲罰是責令恢復原狀,并可處以適當的行政罰款。從刑法謙抑原則來看,草原和耕地都是農用地,將150草原改變成耕地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遠沒有達到刑事懲罰的程度。

筆者十分贊同周老師的分析, 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在客觀方面必須滿足一下條件:

1、對農用地的使用是非法取得的;

2、改變了非法占用的農用地;

3、數量大;

4、造成農用地被破壞,喪失了農用地的基本功能

在《人民法院報》刊登的本案例中鄭某是以承包的合法方式取得草地的使用權的,所以不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客觀方面的要求,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鄭某的行為不能按照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通過這一案例也引發了我們對我國刑法對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構成條件的思考,在現實生活中很多是用合法的手段取得農用地的使用權,但是卻非法的使用農用地,就比如農民在自己合法取得的耕地上建房這樣的情況一樣,很少有取得農用地的手段就是非法的,那么就造成了一個現象:我國刑法的第三百四十二條形同虛設。這個問題是值得法律制定者重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