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某(男)與被告朱某(女)相識戀愛后準備登記結婚,因朱某當時年齡未滿二十周歲,朱某便以姐姐的名字與陳某于19994月結婚登記,后生育一女。20086月,原告陳某以與被告無結婚登記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與被告的“同居”關系,并要求對子女撫養及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審判]

由于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不構成無效婚姻,登記時被告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現已具備,因而,對原、被告之間的這種“婚姻”關系,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以離婚案由進行審理。經審理,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據此,如東縣人民法院作出了雙方離婚的判決。

[評析]

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應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以姐姐名義與原告登記結婚的行為,屬騙取結婚證的行為,應通過婚姻登記機關認定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本案中,被告雖以他人名字登記結婚,但是雙方均到場登記且結婚照是原、被告雙方的,因而不存在導致無效的情形,雙方婚姻關系應從被告符合結婚年齡時生效。因此,應認定雙方的“婚姻”關系為有效婚姻。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不具備《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應認定雙方的“婚姻”關系為同居關系,而原告與被告的姐姐應以離婚來解決雙方的“夫妻”關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

首先,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不構成無效婚姻。無效婚姻是指已辦理結婚登記尚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原、被告登記時,被告雖未滿20周歲,但根據最高法院有關解釋,該婚姻自被告達到20周歲時生效。現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因而應認定有效婚姻。

其次,原、被告雙方進行過結婚登記行為,盡管被告名字不對,但其他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名字不對,等同于筆誤或曾用名,但不能否定雙方實質上的登記行為,更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的姐姐之間存在“形式上”婚姻。

因此,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