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投資人應以工商注冊登記的出資額對外承擔責任
作者:邱永軍 張俊 發布時間:2008-12-12 瀏覽次數:1616
[案情]
王某與永大電氣公司借貸一案,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永大電氣公司已停產歇業,申請人王某以永大電氣公司的投資單位某開發局并未實際將注冊資金40萬元投資到位為由,要求法院追加某開發局為被執行人,在未到位的40萬元范圍內對申請人王某承擔賠償責任,并向法院提供了證據。法院據此裁定追加某開發局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未到位的40萬元范圍內的王某承擔賠償責任。某開發局隨即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對此進行了公開聽證。聽證查明:出資辦公司的鄧某為將公司掛靠為某開發局的下屬單位,請某開發局作為投資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所需注冊資金由鄧某提供,
[爭議]
對此案能否追加某開發局為被執行人,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某開發局在公司注冊登記時,已將40萬元投資款投資到位,并且經會計事務所驗資。至于投資款是某開發局借來的還是用自有資金,不能改變最終作為投資款投入公司的性質,投資款只要投資到位,并且注冊后也沒有抽逃,就不好追加某開發局為被執行人。另一種意見認為,應追加某開發局為被執行人,理由是某開發局并沒有實際投資,其投資是虛假的。所謂投資,即投資者以自有資金投入創辦一個新的公司,是公司注冊成立的重要條件,也是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重要標志。投資款在投資前屬投資者所有,投資后為新公司所有,投資者對此只享有收益分紅的權利,投資者僅以投資款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但投資者的義務是投資款必須足額到位,投資后不得抽逃,否則,就要承擔注冊資金不到位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賠償責任。本案表面上看某開發局40萬元的投資款已投資到位,之后也未抽逃,但其所出投資款不是自己的自有資金,而是其擬投資公司的資金,從帳務處理上看,實際是所借資金的歸還。某開發局作為永大電氣公司唯一投資人,應將自有的資金40萬元作為注冊資金投入到永大電氣公司,而實際采取了虛假的方法,騙取了會計事務所的驗資報告,應視為某開發局注冊資金投資未到位,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某開發局應拿出其應出40萬元投資款。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十條的規定,裁定追加某開發局為被執行人,在未到位注冊資金40萬元的范圍內對王某承擔責任。
現實中,借錢去投資注冊成立公司的大有人在,注冊后隨即將資金抽逃,而本案開辦單位為規避抽逃注冊資金的責任,采取先借后投的辦法,其手段更高明一些、更隱蔽一些,其后果同樣是侵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對這種現象在執法實踐中必須予以規范,故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