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對當事人所舉證明內容完全不同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證明標準進行審核認定;在工傷認定中,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勞動保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不是必經程序;“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指的是搶救能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搶救是否短期暫時延緩死亡的時間,具體情況的認定視醫療機構結論確定。

案號 一審:(2008)東行初字第36號  二審:(2008)鹽行終字第0108號

 

[案情]

原告:東臺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東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王國華。

第三人王國華與張正梅系夫妻關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時左右,張正梅在原告東臺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包裝車間工作臺邊,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東臺市人民醫院搶救,東臺市人民醫院入院診斷張正梅為:蛛網膜下腔出血、繼發性腦室出血、左側大腦動脈瘤破裂可能。張正梅被安排住院經搶治療。2007年9月15日20時左右,醫院經過診斷確定張正梅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在此情況下第三人王國華經與親屬協商決定放棄搶救,2007年9月15日22時10分左右,張正梅救死亡。第三人王國華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東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有關工商登記材料,律師調查周海峰、王蘊、袁世芬、王存香的筆錄,錄音光盤及內容摘要,錄像光盤及內容說明,陳祥、王國祥的情況反映,陳祥9月份的通話單,張正梅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死亡證明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送達了東工傷查[2007]第207號《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東工傷證(2007)第207號《工傷認定期限舉證通知書》。但原告在行政程序規定的指定期限內未提供證據。2007年11月8日被告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進行了詢問,2007年12月9日被告對周海峰進行了詢問,并分別制作了詢問筆錄。2007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東工傷認字[2007]第207號《工傷認定書》,認定書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張正梅的死作出視同工傷的決定,并分別向第三人、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書》。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20日向東臺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2008年4月19日東臺市人民政府作出東政復決字[2008]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東工傷認字(2007)第207號工傷認定。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仍不服,以張正梅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為由,向東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東臺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訴稱,張正梅與原告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張正梅的死亡是張的家屬拒絕治療促成謝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張正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不能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其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被告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未進行調查核實,僅憑當事人提交的假證作出了工傷認定,被告行政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2007年12月24日東工傷認字[2007]第207號《工傷認定書》。

被告東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本機關根據張正梅之夫王國華提交的申請及張正梅同事的證言等證據,在原告未舉證的情況下,認定張正梅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對張正梅作出視同工傷的認定,被告作出的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維持其作出的工傷認定。

第三人王國華除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外還述稱,原告與第三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認為張正梅的死亡是張的家屬拒絕治療造成的不是事實;原告是在工作時間發病的,應認定為工傷。第三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東臺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張正梅與原告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根據庭審陳述及質證認定的有效證據,結合張正梅是在原告包裝車間工作臺邊突然發病倒下,是從原告廠里送到醫院搶救死亡等因素,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應當認定張正梅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第三人的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工傷認定期限舉證通知書,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供證據,被告根據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主要程序合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張正梅2007年9月14日上午8時左右在原告包裝車間工作臺邊,因病突然昏倒,送往東臺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于2007年9月15日22時10分搶救無效死亡,張正梅之死符合視同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視同工傷的決定是正確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東臺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東臺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不服,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東臺市人民法院(2008)東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書,其上訴理由與起訴理由基本相同。

被上訴人東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第三人王國華則表示服從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二審的答辯意見與一審相同。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二審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證據。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東臺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向二審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二審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裁定準許上訴人東臺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涉及對當事人所舉證明內容截然相反的證據如何審核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應進行調查核實以及對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認定標準等問題。

一、關于對當事人所舉證明內容截然相反的證據如何審核認定的問題

本案各方當事人對第三人之妻張正梅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所舉證據完全不同,證明的內容截然相反。

為證明張正梅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2007年9月26日調查王蘊的筆錄,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的律師調查袁世芬的筆錄,2007年10月1日第三人的律師調查王存香的筆錄,施溪(世)俊、何蘭芳、許紅珠、袁世芬、王存香的錄音光盤,張正梅宿舍的錄像光盤及內容抄錄件,陳祥的情況反映,王國祥的情況反映,張正梅宿舍鑰匙照片等。

為證明張正梅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袁世芬的調查筆錄,王存香的調查筆錄,施世俊的情況反映1份,何蘭芳的情況反映等。

為證明張正梅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第三人向法庭申請證人王蘊、王國祥、韓松林、陳祥、周海峰出庭作證。

如何采信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這涉及到對證據的審核認定問題。《行政證據規定》雖然沒有證明標準的規定,但一般認為,行政訴訟證明標準以明顯優勢證明標準(又稱清楚而有說服力的標準)為原則,以優勢證明標準和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為補充。根據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綜合分析判斷,本案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律師調查袁世芬的筆錄,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律師調查王存香的筆錄的內容的真實性比較高,因為證人袁世芬、王存香在張正梅死亡的較短時間內受外界的干擾比較小,且該二份筆錄的主要內容與袁世芬、王存香、許紅珠、何蘭芬、施世俊的錄音的有關內容是可以驗證的。袁世芬、王存香、何蘭芬、周春英系原告的職工,施溪(世)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親,都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袁世芬、王存香、許紅珠、何蘭芬、施世俊許可的錄音雖然是第三人未經被談話人允許錄制的,但該錄音的內容并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定案證據。因此,通過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審核認定,結合張正梅在原告包裝車間的發病倒下,張正梅是被從原告廠里送到市人民醫院的,可以認定張正梅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否應進行調查核實的問題

本案被告提交的張正梅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是第三人的律師調查相關職工的筆錄及錄音資料,被告未調查相關職工以核實談話筆錄和錄音資料的真實性,而直接根據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這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可見對提交的證據如何進行審核,一般來說,調查核實并不是必經程序。本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第三人的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工傷認定期限舉證通知書。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供證據。被告根據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行政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調查核實并不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必經程序,但是對一些關健性證據以及當事人可能有異議的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還是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自行錄制的視聽資料和第三人律師制作的調查筆錄這些證明張正梅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及張正梅發病時間、地點的主要證據,根據行政正當程序的要求,被告未調查核實,程序存在瑕疵。

三、對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認定標準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這里的“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指的是搶救能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搶救是否短期暫時延緩死亡的時間,具體情況的認定視醫療機構結論確定。

關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函(2004)2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實踐中,由于用人單位往往是發病的第一發現者,在搶救時往往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時,以延緩死亡的時間。于是如何界定“48小時”就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筆者認為,對“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認定的界定標準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三是48小時內搶救是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效果。

從本案看,首先,張正梅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其次,張正梅是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第三,張正梅在實施搶救過程中已不能改變其死亡的結果。這是用人單位即原告與死亡家屬又一爭議的焦點。而這個結果的認定,既不能是用人單位,也不能是職工家屬,只能是由醫療機構根據病人情況作出確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本案中,醫院經過診斷確定張正梅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第三人在與親屬協商后決定放棄搶救,故張正梅在48小時之內死亡。當然,如果此時張正梅的親屬不放棄治療,張正梅也可能會在48小時以后死亡,這也是張正梅能否認定為工傷的重要標志。判斷張正梅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造成張正梅在48小時內死亡,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現行行政法律規定來確定。該案中,根據對證人的調查筆錄可以證實張正梅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于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同時,根據醫院的診斷病歷,能夠證實是在醫院告知張正梅的家屬張正梅已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性的情況下,家屬才放棄搶救診治的,其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40條第(三)項規定的“拒絕治療”不應認定為工作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結合上述事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張正梅的死亡屬于工傷,其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