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張某于20083月的一天下午去朋友趙某所開的小商店借錢。因張某之前已多次向趙某借錢并均未歸還,趙某斷然拒絕其借錢要求,并向其索要之前所欠債務。張某惱羞成怒,順手抱起在商店門口玩耍的趙某鄰居的小孩,雙手緊緊勒住其脖子,揚言趙某如果不借5000元給他,就將其鄰居的小孩勒死。趙某將抽屜里的4600元全部給了張某,張某隨即逃離現場。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以暴力控制人質,利用趙某對人質安危的憂慮,向趙某勒索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規定,構成綁架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以當場立即向人質使用暴力相威脅,使趙某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并當場劫取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對于本案張某行為的定性之所以出現爭議,主要是因為張某所要挾的人與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不具有同一性,并當場劫取了財物。根據刑法通說,綁架罪與搶劫罪客觀要件的區別:第一,綁架所要挾的人與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不具有同一性,而搶劫則具有同一性。第二,綁架一般不可能是當場獲取財物,而搶劫只能是當場取得財物。根據上述區別,張某的行為似乎既不完全符合搶劫罪,也不完全符合綁架罪的特征。因為,張某所要挾的人與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搶劫罪的特征;同時,張某是當場取得財物,又不符合綁架罪的特征。

搶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中,脅迫方法,是指以當場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為。筆者認為,從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來看,搶劫行為并不要求暴力、脅迫行為指向的對象與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具有同一性,即使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只要在一般人看來,暴力、脅迫行為指向的對象的安危能夠使財物占有人產生恐懼心理,從而抑制反抗行為,仍然屬于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從而構成搶劫罪。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包括綁架行為與勒贖行為兩個環節,其中綁架行為是指劫持或者以實力控制他人,勒贖行為是指勒索財物或者滿足不法要求。筆者認為,綁架罪中的綁架行為孤立來看,應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觀要件,即控制人質的行為應當具有一定的持續性,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持續狀態,使人質在一定時間內失去人身自由。短時間或瞬間性控制人質,不符合綁架罪中綁架行為的特征。短時間或瞬間性控制人質,并且當場向人質以外的財物占有人勒索財物,不構成綁架罪而成立搶劫罪。

因此,我們既不能以暴力、脅迫行為指向的對象與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是否具有同一性來判斷成立搶劫罪或綁架罪,也不能以是否當場取得財物來判斷成立搶劫罪或綁架罪。暴力、脅迫行為指向的對象與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當場實現劫取財物的情形時,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質時間較短,當場劫取財物的,應當成立搶劫罪;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質時間較長,并且持續一定時間,即使在行為的當場取得財物,也宜認定為綁架罪。

結合本案來看,盡管張某挾持的是趙某鄰居的小孩,但基于小孩是在趙某店里被挾持,而且又是其鄰居的孩子,因此張某的脅迫行為,在一般人看來,能夠使趙某產生恐懼心理,從而抑制其反抗行為。張某挾持趙某鄰居的小孩,向當場向趙某勒索4600元的行為,屬于脅迫行為指向的對象與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當場實現劫取財物的情形。因為張某控制人質的時間較短,并且當場取得財物,不符合綁架罪的客觀要件,應當成立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