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是否應當認定?
作者:趙勇 祁建領 發布時間:2008-08-21 瀏覽次數:2105
[案情]
另查明,原告黃某與被告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于2005年5月簽訂的機動車輛綜合保險保險單的保險條款中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20%。
[分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黃某與被告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就其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十三)項中規定的“保險車輛超載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產生了嚴重分歧。
原告黃某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雖約定了免責條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免責條款無效。
被告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所附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條款,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明確告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并在免責條款的告知聲明處簽名,故免責條款合法有效。
[評析]
本案筆者傾向認定原告的意見。
關于免責條款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18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系指對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被告中華財保鹽城支公司所舉的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向投保人即原告聲明了免責條款,且原告在投保人簽章處簽了名。但從說明的形式上看,原告簽字的保險投保單中雖載明“本人已詳細閱讀了所投保險種相應的保險條款,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中有關免責條款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同意訂立保險合同”的內容,但對以上的保險條款,投保人能否做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險人不予過問;從通知的內容看,原告黃某在投保單中簽字并不能證明被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并不能說明何時、何地、由哪個經辦人員履行了說明責任,相反,簽定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常因實際操作習慣等原因并沒有向投保人具體解釋免責條款的內容;從通知的度看,保險公司應以一個普通人的知識和社會經驗,通過告知能夠就保險合同之條款與保險人在認識上達成一致,作為限度。在本案中,投保單雖載明了“原告聲明”,但被告對保險合同條款僅僅起到了提示義務,對于投保人之理解并無幫助,不符合明確說明之限度。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復意見,被告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原告黃某作出解釋,以使原告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否則免責條款對合同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而且,原、被告對于該免責條款已產生了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本案被告聯合財保鹽城支公司仍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也據此作出了相應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