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11514時許,李冬(已判刑)與被害人姜超因幫人辦理農用車入戶發生爭執、撕打,被人拉開。后李冬見姜超喊人前來,害怕打架吃虧,即打電話將此事告訴其同學李盛(已判刑)并讓其帶人過來欲行斗毆。當日下午4時許,李盛糾集被告人蔡則龍等人趕到現場,由李冬指認姜超,被告人蔡則龍等人對姜超進行毆打,致姜超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007128死亡。

另查明,本院(2007)銅刑初字第1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罪罪犯李冬、李盛己作出判決,同時對附帶民事部分亦作出了判決,罪犯李冬、李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89890.7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同一事實、同一損失再次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審判]

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蔡則龍在他人的糾集下積極參與聚眾斗毆,且在聚眾斗毆中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蔡則龍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支持。依法判處被告人蔡則龍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同時判處被告人蔡則龍對(2007)銅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的第三項內容(即被告人李冬、李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389890.7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評折]

該案中刑事部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附帶民事賠償方面,本院(2007)銅刑初字第1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在對罪犯李冬、李盛作出刑事判決時,同時對附帶民事部分己作出了判決,罪犯李冬、李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89890.7元。對該案被告人是否還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合議庭形成了二種意見:

一、本案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己作出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己判決由罪犯李冬、李盛承擔,如再次判決本案被告人承擔,存在重復賠償,因此本案的被告人不應再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二、本案的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雖然分案審理,本案的被告人蔡則龍應同罪犯李冬、李盛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本案的被告人蔡則龍對(2007)銅刑初字第1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民事判決的內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中罪犯李冬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同李盛打電話讓其帶人來打架,李盛糾集本案被告人蔡則龍等人到案發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毆打,致姜超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罪犯李冬、李盛應同本案的被告人蔡則龍一起對本案的傷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由于本案是分案審理,在對罪犯李冬、李盛作出判決時,雖對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己作出判決,由李冬、李盛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但本案的被告人蔡則龍對本案的后果也應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如此類案件僅判決在案的被告人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逃的后判決的被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人來說,顯失公平,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來說,在經濟上會得不到賠償,以在逃的后判決的被告人來說,逃避了附帶民事賠償方面的責任。

為了維護附帶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法權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出了明確規定:依照當時的法律,人民法院己經判決部分負連帶責任的刑事被告人承擔了全部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再次就同一個物質損失的事實,對其他因在逃等原因后審判的負連帶責任的刑事被告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通過審判確認后審判的刑事被告人對前一個判決確認的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法院就同一事實,同一損失己作出了判決,不應在判決被告人蔡則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而應判決確認由被告人蔡則龍與前一判決的被告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