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1993年,銅山縣某村民張某、王某、趙某三人合伙承包了該村管轄的全部土建工程。三人明確分工為:張某負責合伙的主要管理事項并負責聯系業務;王某負責組織帶領施工;趙某任會計,負責帳務。自1993年起,三人每年向該村交承包金8千元。1993年至1995年期間三人合伙純收入24萬余元,每人分得現金6.5萬元,剩余4.8萬余元作為備用流動資金。1996年后因帳務混亂等原因,三人未對其合伙期間的利潤再行分配。后王某向張某請求分配利潤16萬余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張某在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其合伙期間的帳務票據,法院根據原告申請和原告王某及被告趙某提供的合伙期間的帳務票據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工程純利潤及投資情況進行了審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張某給付原告王某應得合伙期間利潤款9.4萬元,張某不服,提出上訴,市中級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仍不服,以兩級法院判決依據的鑒定報告不真實,應重新鑒定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并提供了其在合伙期間經手的帳務票據。

經法院再審審理認為:申請人張某在原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未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間的收支票據,本意是規避合伙關系的成立,待法院判決認定其三人系合伙關系后,張某認為不提供票據對已不利,便提出上訴,質疑一審法院依據做出判決的審計鑒定結論,要求重新鑒定。二審維持原判后,其又多次向法院提出在申請求,要求對合伙期間的收支進行重新鑒定。申請人張某未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間的收支票據行為具有主觀惡意,不符合省院《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當注意的有關問題(二)>》第十二條:“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超過舉證期限提交證據的,如果不審核該證據將導致案件事實嚴重背離客觀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質證”的規定。近日,市中級法院作出再審裁定,裁定駁回張某的再審請求。(劉婭琳)

[案件評析]

本案是當事人因在法定舉證期限未舉證,而導致敗訴的案例。申請人張某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不提交其合伙期間的帳務情況,其自愿放棄了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張某在一、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的原因并非是客觀原因,且其在再審復查期間提交的帳務票據,是在張某直接占有或控制之下的證據,不屬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張某在審理時委托了律師進行訴訟,具有一定的訴訟能力,應當知道逾期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而張某為了規避合伙關系的成立,故意不提交證據,給法院審理增加難度,其行為具有主觀故意性。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為其自身利益,濫用提出證據的權利,使訴訟程序復雜化,產生不必要的費用,進而拖垮對方當事人;張某在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新證據,是指在本案審理時新發現的證據,張某所掌握的合伙期間的帳務票據,明顯不符合新證據的條件。第四、張某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不予質證。根據《證據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本案中,法院已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對張某逾期提交的證據不同意進行質證。

法官提醒:有些當事人在庭審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或者一審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提出證據,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還有些當事人不斷變更訴訟請求、提供證據,爭議的焦點無法固定,不僅有礙于及時解決紛爭化解矛盾,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而且給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造成困擾,法院的既判力將不復存在,法院的裁決根本不具有終局效力。切記,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因為舉證而導致敗訴的,由當事人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