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先生訴稱:自20045月始,原告為被告加工羊毛衫,同年1022雙方經結賬,被告計欠原告加工費8萬元,并出具欠條一份。隨后原告繼續為被告加工羊毛衫。2005年底原告向被告追要加工費時,被告僅支付了20041022結帳后的加工費,對于20045月至1022日間的加工費8萬元卻以質量問題為由拒絕給付。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加工費8萬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三組證據:

120041022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1份。證明被告至20041022欠原告加工費8萬元。經質證,被告對該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該加工費8萬元已陸續支付給了原告。

22004672004922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加工計劃清單5份。用以證明20041022結帳時被告欠原告加工費8萬元的由來。經質證,被告對該5份加工計劃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

3200410312005122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加工計劃清單12份及收條1份。用以證明20041022結帳后原告繼續為被告加工羊毛衫。經質證,被告對加工計劃清單12份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收條表示除收條倒數第23行黑體字是原告自己添加外,其余部分無異議。

被告黃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原告訴稱被告僅支付了20041022結帳后的加工費,而未支付此前的加工費,顯然違背常理及事實,該加工費實際已全部結清。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也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三組證據:

1200411月至20061月,原告出具的收付款憑證8份,用以證明被告在20041022結帳后陸續支付給原告加工費83100元。經質證,原告對其中200565616812署名李先生的付款憑證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余部分無異議,但表示收到被告加工費是事實,但并非收取的20041022結帳時的加工費,而是之后重新發生的加工費用。

22006127江蘇省農村信用社存款憑證(客戶回單)3份。用以證明被告黃某當天與于某、李先生、陸某結帳后,將加工費存入三人帳戶中,同時證明與原告李先生已結清了帳目。

3、被告黃某向法院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于某、王某、陸某、毛某、游某、李某的證言。其中于某的證言證明被告黃某已將所欠8萬元加工費給付原告,證人王某、陸某、游某、李某的證言證明截止2006127原告與被告間的帳目已結清,且證人游某還與證人毛某證明了2005812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加工費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以上六位證人證言均有異議,認為他們是被告的業務單位,與被告有利害關系,所作證詞不是事實,請求法庭不予采納。

審理過程中,被告黃某向法院申請要求對原告先生進行測謊測定,用以證明所欠原告8萬元已給付,原告先生進行了虛假陳述。同時,原告亦要求對被告進行同樣測試。經法院委托,2007119,具有國家資質的某心理測試中心作出心理測試報告書,認為“心理測試結果與被告黃某的陳述一致,與原告先生的陳述不一致,故原告先生在說謊,欠條中的8萬元錢已分次給付給先生,2006127結帳時所說‘帳已全部結清’是包含8萬元在內的帳目全部結清”。經質證,原告對該報告書測試結論有異議,認為該測試結論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PGA?2000型多道心理測試結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結論不同,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另一方面,在現有科學技術水平下不能排除測試過程中可能存在的誤差。因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以運用PGA?2000型多道心理測試結論幫助審查、判斷相關聯的證據,但不能將測試結論作為證據直接使用。綜合雙方的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加工費8萬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予以證實,該欠條屬于直接證據;而被告黃某稱該8萬元已給付,雖有六位證人證言予以證明,但這六份證人證言均屬于間接證據。根據證據規則,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黃某應給付原告李曉喜加工費8萬元。

被告黃某不服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黃某給付先生加工款3.5萬元,該款于調解書簽收之日給付1萬元,余款2.5萬元在今年底前付清。如不按期給付,黃某則有權按原審判決申請執行。

[評析]

本案在適用法律問題上不存在爭議,法律關系比較簡單。爭議只存在于案件事實部分。審理過程中對事實認定依據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證據法上沒有承認測謊鑒定結論的證據地位,本案的事實認定不應當參照測謊鑒定結論依據,而只需要法官自由心證,進行邏輯推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以測謊鑒定結論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憑此定案。第三種意見認為在鑒別同一事項真偽時,雙方當事人的證據尖銳對立但又無法推翻對方時,有了合理的邏輯推理,測謊鑒定結論可以作為參考依據使用。

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規定框架下,測謊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領域應僅限于幫助審查、判斷相關聯的證據,法官不能將測試結論作為證據直接采信。

一、測謊技術的發展狀況

測謊技術簡稱CPSComputerized Polygraph System),又叫做心理測試或心理測定,它是由鑒定人應用科學技術的相關原理,借助一定的儀器設備測量被測試者回答問題時的各項生理反應,然后通過計算機測謊軟件系統的定量分析確定被測試者當時的心理狀態,判斷其回答某一具體涉案事實時是否說謊。測謊技術的主要載體是測謊儀,一種叫多參量心理測試儀,可以測量被測試人的心跳、血壓、呼吸頻率和深度、腦電波、聲音、瞳孔、體溫、皮膚電阻等方面的變化情況;一種叫聲析測謊儀,可以測出并記錄被測試者回答問題時由聲帶發出的次聲波變化情況。測謊技術對鑒定人也有相當高的素質要求,測謊的難度在于所編制的問題的科學性和有效性,它需要測謊員具備嚴格的邏輯思維和推理能力。我國對測謊的認識、研究和應用較晚,但發展很快。   

二、審判實踐中測謊技術的應用

如上所述,測謊儀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已日趨普遍,但是在民事訴訟中能否運用測謊儀,到目前尚未見定論。民事訴訟中能否使用測謊儀,這個問題的答案取決于對測謊儀的性質認識。測謊儀實際上是一種心理測量技術,在當事人進行陳述時,運用這種儀器,可以通過對陳述者的陳述時的生理參數變化的測試,判斷出該陳述者是在說實話還是在說謊話。可見,測謊儀的運用實際上是由兩個部分構成的:一是當事人陳述;二是對當事人的生理反應進行科學鑒定。無論是當事人陳述還是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都是證據的法定表現形式,測謊儀的使用只是將它們二者結合起來了。可見,只要當事人本人同意使用測謊儀,其合法性就無需懷疑。反之,若當事人不愿意使用測謊儀,法院則不能違背其意志而強行使用,否則即構成對人權的侵犯。因此,民事訴訟中并不排斥對測謊儀的使用。

三、測謊結論在民事訴訟領域應僅限于幫助審查、判斷相關聯的證據。

關于測謊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功用,不妨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9月發布的《關于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該批復就刑事訴訟中的測謊儀使用作出如下解釋:CPS多道心理測試(俗稱測謊)鑒定結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結論不同,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幫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將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使用。對于測謊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功用,由于法律未作規定,目前民事審判法官宜將其定位在僅限于幫助審查、判斷相關聯的證據,而不能證據直接采用。主要是因為:

()測謊結論不屬于法定證據。首先,測謊結論不同于鑒定結論。其次,測謊結論不屬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之一,測謊結論作為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測謊結論不符合民事訴訟所要求的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測謊結論雖然具有很高的準確性,但是由于各個人的心理素質的差異,誤差的存在是必然的,具體到一個人身上,這種概率就成為或者真或者偽,也就是 50%的概率,50%證明力在證明標準中是一種真偽莫辨的狀態,達不到民事訴訟所要求的高度蓋然性。

()依靠測謊結論辦案不利于形成民事活動的正常秩序。民法設想每個人都是理性人,對自己的事務負有充分注意的義務。在民事訴訟中,如果都依靠測謊結論辦案,民事訴訟證據本身的意義將被顛覆,將對裁判造成負面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