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案件談票據權糾紛的訴訟程序適用
作者:趙鴻生 發布時間:2007-07-13 瀏覽次數:2964
[要點提示]
票據權利的性質是債權,作為有價證券的票據是一種金錢證券,且是金錢債權證券,因而體現在票據上的權利當然也只能是債權,而且是金錢債權,所以票據權利實際上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民事債權。票據訴訟適用的程序一般都是在民事訴訟法中作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有關票據訴訟的程序,但對票據權利訴訟,規定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對于票據權利恢復訴訟,專門規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案情]
另查明,臺州今朝并非通過與本案其他被告貿易往來而取得本案承兌匯票。
被告浙江環洲辯稱,
被告TCL景德鎮未作答辯。
被告信用聯社辯稱,我單位依2005天催初字第225號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判決書、付款通知書,支付了相關票款,完全合法,根據最高院的相關規定,原告要求我單位支付相關票款是無法律依據的,要求駁回原告對我單位的訴訟請求。
被告臺州今朝辯稱,浙江環洲公示催告不合法,除權判決應予撤銷,浙江環洲的票據權利不能向我方主張追索。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我公司交付給TCL公司的承兌匯票是臺州市路橋公司的周小波從浙江環洲公司職員林亨法處購得,票據上雖有虛假記載,但原告以背書不連續為由進行追索是不合理的,我公司與其他被告間無利害關系。要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臨海隆翔辯稱,我公司曾是該匯票的合法持有人,新昌鶴暉于
[審判]
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票據的取得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按照本案承兌匯票記載,原告九江恒通是合法的票據權利人,被告浙江環洲在承兌匯票上并無記載,不是該匯票的最后持票人,其無權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匯票金額。九江恒通要求浙江環洲退還已兌現的156000元并承擔自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票據是指以約定一定日期及地點,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的有價證券。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主要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票據訴訟,從性質上分析,仍屬于民事訴訟,但票據訴訟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有著與一般民事訴訟不同的特點,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因為票據訴訟涉及的是票據權利,票據權利是反映依據票據而行使的,以票據金額的支付為直接目的的權利。
在當前票據操作業務中較普遍的是背書人僅僅簽章,而不書寫被背書人名稱。背書不連續會給票據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據權利帶來何種法律后果,世界各國票據法大都未作具體規定,我國《票據法》亦未明確。在票據法理論上,一般認為,背書不連續不會對票據本身的效力產生影響。因為票據本身的效力主要是從出票行為來判斷,只要出票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條件,票據就屬有效。背書不連續一般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背書票據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這一原則判斷的。
票據的喪失在票據實務中經常發生,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票據喪失有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之分,前者又稱票據的滅失,指票據從物質形態上的喪失,如被火燒毀、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稱票據的遺失,是指票據在物質形態上沒有發生變化,只是脫離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丟失或被人盜竊或搶奪。由于票據具有流通性和無因性等特點,使得票據在喪失后如果不及時采取有效的救濟措施,很可能導致失票人喪失票據利益。我國法律規定的票據喪失的救濟措施相對來說還是比較多的,如《票據法》中規定有掛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起訴訟制度。
本案的訴爭票據經過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逾期無人申報,作出宣告票據無效的除權判決,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的一種制度。但是,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須是合乎法律規定的,否則不能產生相應的救濟效果,《民事訴訟法》中也有專門公示催告程序的規定等。民事訴訟法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該票據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本案申請人浙江環洲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銀行承兌匯票的最后持有人。雖然其通過公示催告取得了票據權利,但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關系人在規定的時期內向受理申請的法院申報權利,并且依規定期間內有無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而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本案的持票人九江恒通自動控制器有限公司在依法舉證證明了自己為合法權利人時,應享有票據權利。
另外,本案在適用程序上與一般民事案件相同,但必須組成合議庭,管轄上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是票據權利訴訟,是票據權利人因票據上權利的行使,而與票據債務人發生糾紛,為行使票據金額的請求權及相關的法定利息的賠償請求權而提起的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9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