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

被告:黃某某

原告訴稱:200411161955分左右,被告黃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與葉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被告黃某某車上的唐某某死亡。該案經公安機關責任認定,被告黃某某與葉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04128日,原告與唐某某的親屬達成工傷補償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給唐某某的親屬工傷補償款120000元,對葉某某的賠償請求權由唐某某的親屬享有,對黃某某的賠償請求權由原告享有,雙方賠償請求權的劃分按責任認定書確定,并由唐某某親屬享有對葉某某追償工傷賠償款60000元權利,原告享有對被告賠償款60000元的追償權。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賠償款60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1、原告與唐某某的親屬簽訂的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書和轉讓追償權通知書,以證明原告已為被告墊付給原告賠償款120000元,并將其中的60000元的追償權轉讓給唐某某親屬。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黃某某與葉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3、某某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均證明該追償權合法,唐某某的親屬向葉某某行駛的追償權得到了法院的確認。

被告辯稱,工傷賠償屬于社會保險,原告方不享有追償權。

[審判]

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構成了工傷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某的親屬同時享有向原告要求工傷賠償和向被告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是否向被告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是受害人親屬的權利,與原告無涉。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親屬作出工傷賠償,是其法定的義務。原告履行該義務后,再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賠償義務人追償賠償款,無法律依據。而原告認為其享有追償權,主要依據是某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某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載明“二審判決載明了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給付工傷保險機構給付工傷保險賠償款后,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但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對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給付工傷保險機構給付工傷保險賠償款后,未明確載明可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且我國實行的是成文法典,而不適用判例法。判例在審判實踐中只能作為參考,而不能作為依據。所以法院只有依據成文法典的規(guī)定,對本案作出具體的判決。某縣人民法院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某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作為用人單位的原告可行使的工傷賠付追償權?

針對焦點,筆者作為法官擬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作如下評析:

一、在司法實踐中有個問題長期以來有爭議,就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勞動者工傷的如何處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權賠償后享受工傷待遇?筆者認為,工傷保險賠償制度,是勞動者在生產工作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負傷,致殘、致死或患職業(yè)病,勞動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發(fā)生困難,國家和社會給予物質保障的一種社會制度。具有受到法律制約的福利性、互濟性和社會性的特點。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在處理工傷保險賠償時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而民事損害賠償,在民事侵權行為發(fā)生后,應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償數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guī)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二者不可替代。

二、最高人民法院胡仕浩同志在講解《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時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226日發(fā)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此條規(guī)定,是否可以理解為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勞動者工傷的是否只能請求侵權人賠償,不可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模式尋求救濟?有觀點認為,該條規(guī)定即是意在排除。我們認為,這種理解不符合解釋的本意,在制定該司法解釋時,之所以作出該條第2款的表述,是因為該解釋并非針對工傷賠償所作,故沒有必要作出過多規(guī)定,上述規(guī)定不能得出以上結論。由于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故從學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雙份賠償,給予受害人享受雙重賠償的權利,不違背社會公平原則,也不違背工傷保險的制度目的。理由是:第一,第三人的侵權賠償是普通民事賠償,屬于“私法”領域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是社會保險待遇的賠償,屬于“公法”(社會法)領域的賠償,二者性質不同,不可替代。第二,第三人侵權賠償并沒有加重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因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是其法定的義務,也是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待遇,第三人的賠償是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民法上的侵權責任,這也是法律規(guī)定的責任,不存在有損社會公平的問題。如果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無價的觀點,雙重賠償恰恰是有力地保護了勞動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第三,目前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賠償,司法解釋限制受害人的權利,依據不足。第四,從實際情況來看,侵權人的賠償能力往往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如果規(guī)定受害人只能作出擇一選擇,反而是難以掌握公平。第五,如果規(guī)定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互為補充,賦予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或者追償權,不僅法律依據不明確,實際上也難以操作。

三、本案中,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構成了工傷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某的親屬同時享有向原告要求工傷賠償和向肇事者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是否向肇事者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是受害人親屬的權利,與原告無涉。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親屬作出工傷賠償,是其法定的義務。原告履行該義務后,再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賠償義務人追償賠償款,無法律依據。案中原告認為其有追償權的依據是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某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而在我國實行的是成文法典,并不適用判例法。判例在實踐中僅作參考,而不能作為依據。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行使的工傷賠償款追償權是不合法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