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拆遷裁決主體是否合法
作者:胡廣明 發布時間:2007-04-27 瀏覽次數:2400
[案情]
原告:鮑鳳信。
被告:新沂市拆遷辦公室。
第三人:新沂市新安鎮人民政府。
另查明:被告屬事業編制,1988年新沂市人民政府授權被告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負責地方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只能是政府部門,即地方政府中負有拆遷管理職責的某一行政機關,非政府部門不能主管拆遷工作,也不能接受授權成為政府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本案中,被告雖然經地方政府授權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但被告是事業單位,不具有行政職權,因此,被告對房屋拆遷糾紛進行裁決,屬超越職權,主體不合法,所作的裁決自然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能否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主體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是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成立以來,就一直擁有著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和實施拆遷的職能,具有對房屋拆遷糾紛進行裁決的職權,其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主體合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是事業單位,不是政府部門,不能成為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其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主體不合法,所作出的裁決無效,應予撤銷。
筆者認為,法院以第二種意見作出判決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一、新舊《條例》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不同規定
二、地方政府對拆遷辦的“授權”,應視為委托
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應遵循職權法定原則,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執法主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實施行政行為,不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根據職權法定原則,在我國,只有行政機關或被授權的組織在行政活動中才可作為行政主體。被告是事業單位,不是行政機關,若作為行政主體,則只能是被授權。授權有兩種情形,一是法律、法規直接授權,即法律、法規直接將一定范圍內的行政職權授予給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另一種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規定,將自己一定范圍的行政職權授予給其他組織。根據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作為事業單位的被告,其不具備接受法律、法規直接授權成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資格,地方政府向其授權也無法律、法規規定的授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根據以上規定,地方政府授權給被告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應視為委托,但受委托的組織獲得的權利不能獨立行使,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而必須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被告對外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拆遷安置補償裁決,主體不合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