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鮑鳳信。

被告:新沂市拆遷辦公室。

第三人:新沂市新安鎮人民政府。

2006212,第三人根據有關的批準文件,向被告申請對第一農貿市場的房屋進行拆遷。被告經審查后,于2006424向第三人頒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臨街的兩間房屋在拆遷范圍內,經評估機構評估,拆遷補償費合計為3.3萬元。因原告認為其房屋應按營業用房的標準補償而未能與第三人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第三人遂向拆遷辦申請裁決。2006628,被告作出(2006)新拆裁字第7號拆遷裁決,對原告要求按營業用房的標準為其補償的主張未予支持,仍按原評估的價格3.3萬元對其拆遷進行貨幣補償。原告不服該裁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予以撤銷,并請求法院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裁決。

另查明:被告屬事業編制,1988年新沂市人民政府授權被告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負責地方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只能是政府部門,即地方政府中負有拆遷管理職責的某一行政機關,非政府部門不能主管拆遷工作,也不能接受授權成為政府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本案中,被告雖然經地方政府授權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但被告是事業單位,不具有行政職權,因此,被告對房屋拆遷糾紛進行裁決,屬超越職權,主體不合法,所作的裁決自然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2006628作出的(2006)新拆裁字第7號拆遷裁決。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能否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主體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是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成立以來,就一直擁有著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和實施拆遷的職能,具有對房屋拆遷糾紛進行裁決的職權,其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主體合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是事業單位,不是政府部門,不能成為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其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主體不合法,所作出的裁決無效,應予撤銷。

筆者認為,法院以第二種意見作出判決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一、新舊《條例》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不同規定

199161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根據該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授權事業單位的被告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因而具有拆遷糾紛裁決的主體資格。但2001111施行的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照新舊《條例》不難看出,新《條例》取消了原《條例》的“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的規定,明確規定了負責地方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只能是政府部門,即地方政府中負有拆遷管理職責的某一行政機關,非政府部門不能主管拆遷工作,也不能接受授權成為政府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因此,作為事業單位的被告在2001111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后,不能成為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二、地方政府對拆遷辦的“授權”,應視為委托

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應遵循職權法定原則,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執法主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實施行政行為,不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根據職權法定原則,在我國,只有行政機關或被授權的組織在行政活動中才可作為行政主體。被告是事業單位,不是行政機關,若作為行政主體,則只能是被授權。授權有兩種情形,一是法律、法規直接授權,即法律、法規直接將一定范圍內的行政職權授予給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另一種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規定,將自己一定范圍的行政職權授予給其他組織。根據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作為事業單位的被告,其不具備接受法律、法規直接授權成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資格,地方政府向其授權也無法律、法規規定的授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根據以上規定,地方政府授權給被告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應視為委托,但受委托的組織獲得的權利不能獨立行使,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而必須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被告對外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拆遷安置補償裁決,主體不合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