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擔保人的保證期間法院是否應主動審查?
作者:張愛如 發布時間:2007-03-14 瀏覽次數:3009
[案情]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某信用聯社與被告盧某訂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盧某應當按約定歸還借款,逾期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劉某、王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依約定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為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保證期間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定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對保證期間,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據此規定,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發生權利義務消滅的后果。保證期間是法定的,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故法院應主動審查除斥期間是否經過,而不論有關當事人是否提出保證期間經過的抗辯。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