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月初,藏某應聘到某派出所任聯防隊員,協助民警盤查、追堵、打擊違法犯罪嫌疑人員等工作,12月中旬的一天,藏某遇到其同學談某,在交談中得知談剛盜竊了1800元錢,即從談處拿了1000元錢。1224,藏某在上班時,看到眭某于前一晚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材料,后又聽同事講眭某交代了伙同談某盜竊的情況,藏某找到談某,將該情況告訴談某,讓談外出躲藏,并稱要找人拉關系擺平此事,要求談再拿2000元錢,藏某又從談某處索得1400元錢。后藏某參與了抓捕眭某的工作,也電話聯系過談某,但一直向派出所隱瞞不報,最終導致談某得到信息出逃又瘋狂作案直至抓獲。

法院經審理認為,藏某作為負有協助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從事公務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沒收非法所得2400元。

本案中涉及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修訂后的《刑法》對查禁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型瀆職犯罪增加的一個新內容,該案處理過程中,對犯罪主體、犯罪對象和客觀方面等問題存在著理解和適用上的爭議,筆者試就本案的處理對本罪談以下幾個問題:

一、本罪的主體資格

《刑法》規定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其犯罪主體為特珠主體,即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里有兩個限制,一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負有查禁職責。

()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界定

在我國刑法理論界,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存在著“身份論”和“職權論”兩種不同看法,“身份論”認為主體是否屬于國家機關人員,要看其是否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分,只有經過組織人事部門正式錄用的在職在編干部才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論”則認為主體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應根據其身份來確定,而應看其從事的活動是否是公務活動,是否在履行國家機關的管理職能。筆者認為,首先,我國的立法解釋明確瀆職罪的主體以其職責、職權進行界定,而不管其是否屬于正式編制或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主要的依據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其次,《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31條明確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復》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等都明確規定,那些雖然沒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編制、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接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構成相應的瀆職犯罪。由此可見,無論在我國刑法理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方面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上都采納了“職權論”的觀點,即主體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根據其身份來確定,而看其從事的活動是否是公務活動,是否在履行國家機關的管理職能。筆者認為,本罪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有協助查處犯罪義務的人員以及受委托從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員。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藏偉東應聘到派出所任保安聯防隊員,雖然不是正式錄用的在職在編人員,沒有獨立辦案的權力和資格,但負有協助民警盤查、追堵、打擊違法犯罪嫌疑人員的職責,從事的是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所以符合本罪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

()對“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理解

根據《刑事訴訟法》對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關程序性規定,“查禁犯罪活動”指從調查、發現犯罪嫌疑人到立案偵查、審理起訴、判決的執行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獄中罪犯的監督等整個過程的活動,是法律賦予的特定的權力和義務,有些人雖然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是從事的是后勤、人事工作,即使其有可能具備一定的偵查、檢察、審判等職稱,由于不直接從事案件的查禁活動,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是否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

在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刑法條文中,沒有明確提出構成本罪必須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必要要件,但是本罪屬于瀆職犯罪,瀆職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褻瀆職責,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等使其逃避處罰的行為才能對其職責造成褻瀆,而且本罪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前設置了“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定語,表達了實施的幫助行為必須與自身職務活動相關的潛在內涵,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有在幫助自己負有查禁活動職責的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才構成本罪,所以構成本罪必須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這是不言而喻的。

利用職務指利用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條件,如主管、經手、保管等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無關的便利條件,如場所關系,同事關系,則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有人提出只有直接經辦某一具體案件的人實施了幫助該案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才構成本案,參與過案件討論或協助的人員如果實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屬于利用工作之便而非職務之便,不能構成本罪,筆者認為,對此罪中的查禁職責不應作過于狹義的理解,也不應作過于寬泛的理解,查禁責任的范圍應界定為與案件處理有某種聯系,且由于這種聯系使其掌握足以影響到案件正常處理的信息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應當承擔的職責,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共同擔負某個案件的查禁職責十分普遍,由于具體分工不同,各成員對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提供幫助的便利條件從表現形式看不盡相同,但只要對自己經辦或參與過的案件違背了自身負有的查禁職責,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其逃避處罰的,該行為均符合利用職務之便的客觀方面的特征。一般來講,利用職務之便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利用自己直接經辦的特定案件的職務之便,幫助該案的犯罪分子逃避處罰;(2)利用協助他人辦理其個特定案件的便利,幫助該案的犯罪分子逃避處罰;(3)利用自己領導、主管某個特定案件的便利,幫助該案的犯罪分子逃避處罰;(4)利用監督、討論研究某個特定案件的便利,幫助該案的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等等情形。沒有直接經辦或參與查處某一具體的案件而向涉案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沒有利用查辦案件的職務之便實施幫助該案的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雖然具有一般意義上的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不能認為其利用職務之便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情節嚴重的以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并不構成本罪。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藏偉東憑借自己協助民警查處犯罪的便利掌握了偵查眭磊的信息,而這些信息足以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造成了影響和干擾,雖然其沒有獨立辦案的權利,但之后協助辦案民警參與了抓捕眭磊的工作,而眭磊的歸案與對共犯談小飛的偵查處理有直接關系,其行為符合利用職務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客觀方面特征。

三、對本罪中“犯罪分子”的理解

有人認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必須是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的人,未經判決的不屬于本罪所指的“犯罪分子”,筆者對此不能茍同,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應指觸犯刑法應當或已經受到刑罰處罰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因為如果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必須以法院判其有罪為前提,就意味著必須等被幫助的犯罪嫌疑人涉罪案件審理完畢后才能審理該罪,本罪不僅失去了獨立性,而且也涉及到訴訟期間如果解決的問題,另外,這種觀點無異于鼓勵行為人將幫助進行到底,如果幫助成功,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制裁未能歸案判決,行為人不認定為犯罪,如果幫助不成功,行為人將要構成本罪,這是不可思議的,所以筆者認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經審判確定有罪的人,也包括尚未審理但有證據確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被幫助人不犯罪,僅僅屬于一般違法人員,行為人實施了為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等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按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本案在處理過程中,談小飛涉嫌搶劫、盜竊一案尚在審查起訴期間,雖然未經審判確定有罪,但現有的證據足以認定其構成犯罪,是本案中被被告人藏偉東幫助逃避處罰的“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