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215,徐州某機械有限公司與周某某簽訂代理租賃合同,約定機械公司租賃周某某的兩臺挖掘機進行施工,施工地點在青海省西寧市內,租期1年,年租金50萬元,機械公司有權轉租,機手由周某某配備等。第二天,某機械公司又與單某某簽訂租賃合同,將該兩臺挖掘機轉租給單某某,約定租期1年,年租金52萬元,并約定違約金為合同總價款的20%,但沒有約定施工地點。合同簽訂后,單某某付給某機械公司租金4萬元和運費3萬元,某機械公司于2006220將兩臺挖掘機運到了西寧市。單某某要求機手到距西寧市區約150公里處進行施工,但機手與周某某聯系后,以違反合同約定的施工地點為由拒絕施工。三方協商未果,單某某遂將某機械公司作為被告、周某某作為第三人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某機械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并由被告返還租金及運費7萬元、承擔違約金10.6萬元和賠償金1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從某機械公司與第三人周某某簽訂的合同內容看,雙方為租賃關系。被告在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時,明確約定了施工地點在西寧市內,而被告將機械設備轉租給原告時,卻未明確約定施工地點,是造成本糾紛的原因。在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約履行了支付租金義務,而被告未能履行施工義務,已構成違約,應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應當返還租金及運費,并支付違約金。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損失,應適當予以減少。遂判決某機械公司返還原告單某某租金4萬元及運費3萬元,并支付違約金2萬元,共計9萬元。某機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了原判。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某機械公司在履行租賃合同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應否承擔相應的返還租金、運費及承擔違約金的責任。

合同中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約定,是判斷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違約的最主要證據。本案中,某機械公司在與周某某簽訂機械租賃合同時,明確約定施工地點在西寧市內,而其將承租的機械轉租給單某某時,在租賃合同中卻沒有明確施工地點,導致單某某實際施工時與機械所有人周某某產生爭議而未能正常施工,后機械被運回徐州。在本糾紛中,周某某和單某某都是按照分別與某機械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均不存在違約行為,因此給單某某帶來的租金及運費損失應當由某機械公司承擔。

某機械公司本想通過轉租行為賺取一定的租金差價,卻因為自己簽訂合同的不慎重行為賠償9萬元,代價不可謂不沉重。

合同是商品交易的基本手段,是經濟流轉秩序的有機組成部分,合同如果得不到保障,勢必造成交易的混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該條規定體現了合同的神圣及嚴守原則,所謂合同神圣,即合同是嚴肅的事情,應當認真對待,不能視為兒戲;所謂合同嚴守,即訂立合同應當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要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辦事。這就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一定要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仔細推敲合同主要條款的內容,以免因疏忽大意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