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律規定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則構成不合法轉租,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實踐中,有些人明知承租人已經轉租,仍然照收租金,不提異議,一旦不如意便以未經出租人同意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同關系懸于不穩定狀態。本案從維護交易穩定和誠信原則的角度出發,把默示引入轉租之中,對默示同意采取肯定的意見,賦予與明示同樣的法律效果。

[案情]

原告耿慶芬是被告睢寧縣第二運輸公司(以下簡稱二運公司)職工。20001月,耿慶芬與二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協議約定:耿慶芬承租二運公司一層樓門面房十四間,租期十五年,年租金14萬元,按月交納租金;合同不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而受影響。協議簽訂后,耿慶芬即將十四間門面房轉租給劉某、朱某經營飯店和藥店,飯店和藥店的《營業執照》懸掛于門市,工商登記記載經濟性質為個體。房屋租金一直由耿慶芬按月支付給二運公司。租賃期間,二運公司經理先后更換四人,對實際存在的轉租事實,公司經理未提過異議。2005年末,二運公司經理換人,新任經理以轉租未經公司同意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耿慶芬將二運公司告上法庭,訴稱:合同雖然未寫明允許轉租,但約定原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出租人不得干涉,這在實質上已包含允許轉租,故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審判]

睢寧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第一、不動產租賃合同具有繼續性的特征,應當盡量維護租賃權所產生的經濟關系的安定性。本案的關鍵是默示能否成立,它能否成為同意轉租的形式。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據此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口頭形式、書面形式、默示形式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主要形式。在是否同意轉租的問題上,法律沒有規定必須采取特定形式。從默示之中同樣可以推定出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以收取租金為目的,面對顯而易見的轉租事實,歷經4年多時間不提異議,還按月收取租金,從原被告之間的相互默契中法院可推知被告已同意轉租,這在法律上并無障礙,也更加符合當事人真意;第二、從實際履行來看,耿慶芬所取得的租賃房地處商業要道,藥店和飯店的巨幅廣告、巨大店牌赫然醒目,《營業執照》店堂懸掛并無藏掖。耿慶芬是被告單位職工,一直不參與經營,門面房幾年來始終被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轉租的表象十分清楚,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也可判斷出這是轉租,而被告四年多來一直在出租房的二層樓內辦公,在轉租的事實近在眼前天天面對的情況下,房租正常收取,轉租無人質疑,結合合同訂立的背景和幾年來無爭議的履行情況,法院推定,當事人已同意轉租。遂判決原、被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