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清償的第三人不得要求債權人返還其代為清償款
作者:楊進 發布時間:2006-11-20 瀏覽次數:3391
【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姜堰市大華工具廠財產清算組。
另查明,被告姜堰市大華工具廠財產清算組在姜堰市大華工具廠破產還債期間,進行生產自救,與江蘇舜天國際集團機械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公司)有業務往來。
又查明,原告丁某于
原告訴稱:2001年,姜堰市大華工具廠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原告因時任該廠法定代表人,被告即要求原告協助其破產清算,組織生產自救,故原告自籌資金18萬余元,包括向被告借款25326元,組織生產了水泵鉗等系列產品,該產品被告均以姜堰市大華工具廠的名義進行銷售,后該廠破產清算,但被告對原告個人自籌的資金未能償付。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158162.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的標的是貨款,并非我方欠款。因原被告是買賣關系,所以原告的單據是被告開具給其貨款的收據,如果我方欠原告的錢,原告應當出具借條和其他相關依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人的債務后,要求債權人返還相應貨款,無法律依據。故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返還158162.81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該院遂于2006 年
【評析】
審理本案的關鍵是對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姜堰市大華工具廠財產清算組返還的158162.81元的性質如何進行認定。
筆者認為,原告代省公司向被告支付貨款的行為符合代為清償的情形。
所謂代為清償是指第三人以為債務人的意思而為清償。在第三人代為清償后,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的關系消滅。
代為清償具有如下適用條件:⑴依債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債務具有專屬性,則性質上不得代為清償。⑵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無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該約定必須在代為清償前為之,否則無效。⑶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正當理由,債務人也無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⑷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
代為清償的法律后果:⑴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的影響。由于代為清償是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一間,債的關系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⑵對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關系的影響。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如系就債務履行的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依清償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償的范圍內,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當然移轉于第三人;如果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約定而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代位債權人。⑶ 對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關系的影響,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委托合同,則適用委托合同的規范,第三人有求償權;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既無委托合同又無其他履行上的利害關系,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求償。于此場合,第三人負有及時通知債務人其清償事實的義務;如第三人以贈與的意思為清償的,不發生求償權。
結合本案,首先從原告提交的收據的收款事由來看,
其次,從原告提交的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