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6月,王某向張某購買了價值人民幣13000元的水泥,約定當年7月底前付款。后張某經催要王某未能如期付款,于是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某立即給付貨款。法院經審理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后由于王某未能履行判決,本案進入了執行程序。在執行過程中,王某稱自己暫時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張某再寬限一段時間,請求法院暫緩執行,張某堅決不同意。后王某提出可由其朋友何某提供擔保,讓張某放心。于是在法院的主持下,2005年12月張某與王某達成了和解協議,約定王某于2006年5月底前給付張某貨款計人民幣12500元,并由何某以執行擔保人的名義在和解協議上簽字。后王某未能履行和解協議,于是張某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并要求擔保人何某在其擔保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分歧:
  
就本案申請執行人張某要求擔保人何某在其擔保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請求,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申請執行人張某要求擔保人何某在其擔保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請求應不予準許。因為執行和解中的擔保不是執行擔保,此種擔保的擔保人是向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而不是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法院之所以暫緩執行,是基于當事人的和解協議,而不是基于擔保人的擔保。而且和解協議一旦沒有履行,就沒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依附于此的擔保則當然不能成為擔保人承擔責任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申請執行人張某要求擔保人何某在其擔保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請求應予準許。因為在執行和解協議上以執行擔保人的名義簽字而形成的擔保關系仍是執行擔保。本案申請執行人張某之所以同意被執行人王某的和解請求,并作出一定的讓步,主要是基于擔保人何某的擔保,從而達成了和解協議。而且該執行和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擔保人何某是就被執行人王某按和解協議履行債務向法院提供擔保,而并非僅僅與申請執行人張某簽訂了一個擔保協議。因此,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何某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第一,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確有暫時困難,缺乏償付能力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從而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在本案中,被執行人王某因暫時資金周轉困難,無力償付申請執行人張某的貨款,為了暫緩強制執行,其向執行法院提供了擔保人何某的擔保,并征得了申請執行人張某的同意,從而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這顯然屬于執行擔保的范疇。因此,我們不能囿于執行和解協議,而否認何某所提供的擔保屬執行擔保的性質。
  
第二,在本案中,申請執行人之所以作出讓步,同意暫緩執行,并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了何某的擔保。因為何某的擔保,從一定意義上講增加了被執行人王某的履行能力,這是申請執行人作出讓步同意和解的一個重要原因。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無法要求擔保人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這對申請執行人而言是極其不公平的。此時的擔保對申請執行人來說無疑是一個圈套,因為申請執行人即使作出了讓步犧牲了部分權利,但仍然無法實現相應的權利,這顯然與該項制度的設計初衷是相背的。
  
第三,擔保人何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就被執行人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向法院提供的擔保,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其理應知道被執行人如不履行和解協議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在該擔保經法院審查確認其真實有效的情況下,應依法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因為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被執行人按和解協議履行完債務時,擔保人當然不要承擔法律責任,但如果在被執行人不按和解協議履行時,擔保人仍然不要承擔法律責任,這顯然是一個悖論。這不但有違責任自負的原則,也與該項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沖突。
  
綜上,本案申請執行人張某要求擔保人何某在其擔保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請求應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