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曹某系蘇北某縣級市的某小學學生。2002年12月17日上午,曹某與同班同學黃某因瑣事發生爭執,黃某向其班主任周某反映此事,周某便讓黃某通知曹某到辦公室談話。但曹某沒去,周某遂親自到教室將曹某叫到辦公室談話。在談話期間,周某動手打了曹某的臉部。后周某安排學生張某某陪同曹某回家。曹某回家后不久,便出現精神異常。后經醫院診斷為“兒童分裂癥”。為此,曹某將周某和周某所在小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醫療費等損失24923.19元、精神損失200000元等。法院受理后,委托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術鑒定組對曹某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曹某患有精神分裂癥,且被打事件是其直接誘因。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權。曹某作為在校學習的未成年人,被告某小學對其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曹某與同學發生爭執后,周某作為教師,處理糾紛方法不當,動手打曹某臉部,因此致使曹某精神失常。對此,周某應負全部責任。但因周某系履行職務之行為,故應由其所屬學校即被告某小學承擔替代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某小學賠償原告曹某醫療費等損失13370.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宣判后,雙方均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系典型的因學生傷害事故而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本案涉及的兩個關鍵問題是學校應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即是監護責任還是教育、管理、保護責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判決數額是否適當。

一、學校應承擔何種性質的賠償責任。我國《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學校屬于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的法人組織,其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因此,學校和學生之間因學生傷害事故所形成的是一般侵權行為關系而非特殊侵權行為關系,故學校對受害學生應承擔過錯責任。對此,大家已形成共識。但學校對受害學生承擔是監護責任還是教育、管理、保護責任,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務實界均一直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學校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責任,當未成年學生在校園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沒有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適當地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學校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責任。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理由是:1、主張是監護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監護權的成立,要么基于法定,要么基于指定。主張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有監護之責,既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又沒有相關部門指定,何來監護責任?2、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是依據《教育法》而成立的教育關系。其成立的依據是《教育法》而不是《民法通則》。《教育法》明確規定學校和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律關系而非監護關系;3、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規定非常明確地界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之義務,如因過錯導致學生人身損害,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而非監護責任。

就本案而言,周某身為教師,非但沒有對曹某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反而故意體罰曹某,因此導致曹某精神失常,其行為嚴重違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有關學校與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等相關規定,并造成嚴重后果,完全符合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又因其系履行   職務之行為,其行為應視為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故應由學校依法承擔替代性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而非替代性的監護責任。

二、精神損害賠償金判決數額是否適當。原告曹某訴請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為20萬元,一審法院僅判決支持5萬元。宣判后,原告曹某以一審判決數額太少不足以彌補其及其家人損失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以一審判決數額顯屬畸高為由     同時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不為過當,遂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那么,一、二審的判決數額是否適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侵權人故意體罰受害人,并導致受害人曹某精神失常,很顯然侵權人應負有全部過錯責任,且侵權后果也非常嚴重。因此,讓被告給付原告曹某幾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顯屬必要;另一方面,侵權人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且其作為公益性的教育機構,除地方政府撥付的有限經費外,基本無其他經濟來源,而且受所處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地方政府的微薄財力局限,侵權人的擔責能力就更顯有限了。另外,據當地統計部門的統計,2003年度當地農村農民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也僅為1869元。故讓一個經濟相對落后地區的鄉村小學賠付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也是不切合實際的,況且該小學還要承擔原告已花費的1萬余元醫療費用及尚未確定的繼續治療費用。因此,為了既能盡力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又能切實顧及侵權人的有限擔責能力及當地生活水平,一、二審法院將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判決數額確定為5萬元是比較適當的,既權衡了雙方利益,也體現了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