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確定
作者:王新妹 曹味東 發布時間:2006-05-19 瀏覽次數:4947
訴訟時效是決定著案件的實體審理能否進行,決定著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能否得到法律保護。人身損害賠償類糾紛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界定問題,是長期困擾民事審判的一個難點。不同法院對此有不同的看法,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審判人員在審判實踐中也是各執己見。于是,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不同法院之間甚至同一法院,極可能出現結果截然相反的兩種判決。下面筆者結合審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就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的確定談點看法。
案情:2004年8月12日20時35分郭某駕駛摩托車與丁勇駕駛的普通貨車發生碰撞,致郭某受傷。當日郭某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同年8月26日出院,診斷為:右第5趾近節骨折、右骰狀骨撕脫骨折、右上肢多處皮膚擦傷、右胸軟組織傷,出院醫囑:定期門診復查。郭某在醫院的最后一次門診為2005年2月26日。2004年9月30日,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丁勇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在交警部門處理過程中,各當事人均未申請調解。2006年2月13日郭某向法院首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丁勇等被告依法賠償其因事故所致損失計18 332元。被告答辯稱,郭某起訴前從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亦未請求公安部門進行過調解,其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期間,請求駁回郭某的訴訟請求。
分歧:本案在處理中,對郭某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存在較大的爭議。
第一種意見: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雖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范疇,但有其特殊性,即公安交警部門調解處理前置。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交警部門調解終結,并送達調解終結書的次日。交警部門一直沒有發出調解終結書,原告起訴未過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種意見:本案為人身損害賠償類糾紛,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受害人治療終結時。郭某進行最后一次門診時是2005年2月26日,其于2006年2月13日起訴,尚未超過人身損害賠償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三種意見: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由于郭某事發當日即發現受傷,并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傷情明顯。其未要求公安部門進行調解,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應為郭某受傷當日,即2004年8月12日。郭某于2006年2月13日起訴,其主張的2005年2月13日前發生的各項損失已過訴訟時效期間。
評析:下面筆者對以上分歧意見進行簡要分析。
一、第一、二種意見產生的原由
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0條、34條的規定,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門處理前置,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據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當事人收到調解終結書之次日,調解終結書成為判斷此類糾紛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依據。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不再適用。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調解已非公安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傷情明顯,又未申請公安部門調解的,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事故發生之日。本案所涉事故在公安部門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未申請調解,不可能取得調解終結書。因此第一種意見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規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2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4條均規定,對交通事故致傷的,各方當事人一致書面申請公安交警部門調解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開始。又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5條的規定,公安交警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梢姡爸委熃K結”僅為交警部門調解開始的依據,而非訴訟時效開始的計算依據。且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均未申請交警部門調解,如果申請調解又未能達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點亦非治療終結,而是收到調解終結書之次日;如果達成調解協議后未按協議履行的,訴訟時效從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因此第二種意見同樣不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規定。
二、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適用第三種意見
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意圖在于要求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加快權利流轉。因此,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行使權利的條件成就之時,即《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4種情形下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受到傷害,屬典型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事發當日即住院治療,應當說傷害明顯,故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2004年8月12日。
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時效起算的幾種情形
1、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對于因交通事故受傷害的,當事人申請交警部門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訴訟時效從取得調解終結書之次日起算;當事人就損失達成賠償協議的,訴訟時效從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對于傷害不明顯或受傷害時未曾發現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2、超過訴訟時效,但雙方當事人對損害賠償又達成協議的,應否保護。根據《民法通則》及最高院有關“訴訟時效”批復的精神,筆者認為應予保護。
3、“后繼損失”訴訟時效的計算。受害人因事故身體收到傷害需要長期治療的,由于訴訟時效的限制,其不可能在一個時效期間內主張全部損失。權利人應當在損失發生或可以計算損失的依據取得后1年內主張權利。如本案中,郭某于2004年8月12日發生事故,傷勢明顯,2005年2月26日最后一次門診,2006年2月13日起訴。其應當在2005年8月12日前起訴已發生的損失,然其至2006年2月13日才提起訴訟,部分已過1年的訴訟時效,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但對于2005年2月12日后發生的損失,在時效期間內,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