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9月,被告人姚某利用從浙江某公司獲得的4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雙方約定該匯票不能轉讓、抵押、兌付,僅作為商業信譽擔保),騙取了江蘇某集團的信任,并于當月21日,與該集團簽訂了一份協議,以上述匯票抵算其至1999年8月所欠該集團47.5萬元貨款中的40萬元,同時由該集團再供給其6噸價值7.38萬元的對氨基苯甲醚。協議簽訂當日,被告人姚某即從該公司提走了6噸對氨基苯甲醚。10月2日,被告人姚某以低于江蘇某集團的價格將6噸對氨基苯甲醚轉賣給了無錫的浦某,所得贓款68220元被其花光。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姚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無異議,但對于被告人姚某詐騙的數額應如何認定,則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姚某詐騙的數額應認定為47.38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江蘇省確定合同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為20萬元)。理由是被告人姚某在與江蘇某集團簽訂協議的過程中,故意隱瞞4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不能轉讓、不能抵押、不能兌付,僅作為商業信譽擔保的事實真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該集團,一方面抵算了其以前所欠該集團的40萬元貨款,由于該商業承兌匯票不能轉讓、不能兌付,所以該集團并不能夠實際取得 40萬元貨款的所有權,
  而其所欠該集團47.5萬元總債務中又少掉了40萬元貨款,故等于被告人姚某變相擁有了40萬元貨款的所有權;另一方面被告人姚某又從該集團騙走了價值7.38萬元的對氨基苯甲醚。這樣,被告人姚某通過該協議,共騙得江蘇某集團的貨款應為47.38萬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姚某詐騙的數額應認定為7.38萬元,屬于數額巨大(江蘇省確定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的起點為4萬元)。理由是被告人姚某所持有的4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所規定的匯票必須記載的有關事項,是真實有效的。被告人姚某在與該集團簽訂協議的過程中,隱瞞真相,主觀上不是為了抵算其以前所欠的40萬元貨款,而是為了騙取該集團的信任,使該集團“自愿”地再供給其更多的貨物,所以4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在此案中,只是被告人姚某行使詐騙的一種手段和工具,而非目的,被告人姚某實際騙得的,只是6噸價值7.38萬元的對氨基苯甲醚。
  筆者認為,被告人姚某利用4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抵算其至1999年8月所欠該集團47.5萬元貨款中40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構成“民事欺詐行為”,而騙取江蘇某集團6噸價值7.38萬元對氨基苯甲醚的行為,則應認定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司法實踐中,我們應注意從以下幾方面來區分“合同詐騙罪”(以下簡稱前者)與“民事欺詐行為”(以下簡稱后者)的界限。
  1、從主觀方面來看。前者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名,從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把財物騙到手后,再歸還或擬對等履行的打算;后者雖有欺詐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目的是為了與他人簽訂合同,為了生產、經營,并借以創造履約條件。這是兩者最關鍵的區別。
  2、從客觀方面來看。前者表現為行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而是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如假冒“合法身份”、偽造“履約能力”、虛構不存在的事實,或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和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等,從而使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自愿”地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履行合同、交付財物;后者中的欺詐不僅具有一定的限度,且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行為人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提供勞務等經濟活動,取得一定的利益,行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一般也無需假冒“合法身份”。
  3、從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來看。前者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并未充當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而后者侵犯的則是債權,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即債權的體現者。
  4、從對財物的處理來看。前者往往將簽訂合同獲得的貨物低價銷售、私吞貨款,或將貨物用于還債、作抵押,或者通過簽訂合同,騙得錢財后,一走了之,逃匿他處,揮霍錢財,進行非法活動;后者則將簽訂合同取得的貨物進行加工、銷售,或者把簽訂合同獲得的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等合理支出,且愿意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損失。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在用商業承兌匯票,抵算其至1999年8月所欠江蘇某集團40萬元貨款的過程中,雖然采取了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欺騙手段,但該集團的有關人員在認識上也存在一定的錯誤,他們忽略了商業承兌匯票中,只要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辯事由,就可以向持票人拒絕付款的法律規定,而錯誤地將商業承兌匯票等同于銀行承兌匯票,錯誤地處分了以前的40萬元貨款。我們從該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姚某至1999年8月所欠該集團47.5萬元貨款(包括其中所抵算的40萬元貨款),是以前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所累計形成的一種債權、債務,而不是該集團本身直接拿出47.5萬元或40萬元的錢財,交付給被告人姚某。從主觀方面來看,被告人姚某從山東來江蘇的目的,也不是為了用4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沖抵其以前所欠的40萬元貨款,這樣做,對被告人姚某沒有實際利益。被告人姚某知道,在其以前所欠該集團47.5萬元貨款未還的情況下,該集團是不可能再供給其貨物,其詐騙的目的就不可能得逞。而有了這4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就可以騙得該集團的好感、信任,進而與之簽訂合同,騙取錢或者貨物。因此,被告人姚某用4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沖抵其以前所欠的40萬元貨款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構成“民事欺詐行為”,而不能認定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對于被告人姚某騙取江蘇某集團6噸價值7.38萬元對氨基苯甲醚的行為,則應認定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姚某在外債高筑,工廠已關門,工人已回家,生產線已改造,不可能再生產化工原料的情況下,與江蘇某集團簽訂合同,由該集團再供給其6噸價值7.38萬元的對氨基苯甲醚,應該說,此時的姚某已不具有履行協議的可能與能力;其將6噸對氨基苯甲醚騙到手后,即找朋友幫忙,以低于購買價,將此貨物轉賣給無錫的浦某,所得贓款68220元均被其揮霍。由此可見,被告人姚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泰興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劉 劍 朱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