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中的物權請求權分析?蘇州虎丘法院判決一起保管合同糾紛案
作者:劉曉夏 發布時間:2008-04-09 瀏覽次數:1836
[裁判要旨]
保管責任的構成其實質是原告是否具有返還原物請求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本案中,行政處罰行為導致了物權變動,原告不再享有對保管物的所有權,自然也不再具有要求被告返還原物或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案情]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保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依法處理原告豬肉的過程中已盡了告知原告的義務。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畜牧獸醫站作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處罰,被告應予協助配合,其將原告的病死豬肉交付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理的行為并無不當。被告不能歸還原告保管物系因行政行為所致,被告對此不承擔民事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否返還原物或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的構成從另一個角度來講,其實是權利的構成,是請求權的構成。被告是否應承擔返還原物或賠償的責任,從另一面講就是原告是否具有返還原物請求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當一個爭議進入訴訟程序,法院最關鍵的是要審查當事人是否具有一個請求權。當事人如果有請求權,法院就支持;當事人如果沒有請求權,法院就不支持。這種裁判方法,即稱之為請求權的法律基礎方法。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糾紛的產生主要是由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導致標的物滅失所引起的。行政權力的介入使得原本簡單的合同關系變得難以判斷,但是如果采用請求權的裁判方法分析,則問題可迎刃而解。
首先,原告是否具有返還原物請求權?
在原被告雙方簽訂保管合同時,原告對于保管物具有所有權。合同生效后,被告依據合同對保管物合法占有。此種占有,在物權來說,是所有權人“分權”的結果,同時也相應產生了所有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在保管人的占有狀態持續過程中,保管物的所有權卻因為法律事實的變化而發生了變化。
其次,原告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退一步講,即使不考慮行政行為對物權狀態的變動,僅考慮其所導致的保管物在物理意義上的消滅后果。原告作為保管物的所有權人,在保管物毀損滅失時,即具有了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這種物權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條件較之侵權請求權要寬松的多,只要所有權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發生毀損滅失,所有權人就具備了行使的條件,當行使該請求權無法得到滿足時,即可以向法院請求保護的權利。但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得到支持,尚需看其有否合理的法律基礎。
本案中,被告對保管物的占有是基于合同這一債的關系而產生的占有,是一種有權占有。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原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的倉儲保管合同,也未就有關違約責任進行約定,其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自然應當從相關法律規定中去尋找。
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違約方不論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均應對其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過錯責任原則并沒有遭到摒棄。按《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過錯是被推定的,即當違約事實出現后,法律直接推定違約方有過錯,但允許違約方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從而推翻法律的推定使自己不承擔違約責任。尤其是就損害賠償責任來講,在許多情形下都是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如《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即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損害賠償的基本宗旨是將損失歸咎于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本案中保管物的滅失,并不是由于保管人的保管不善或其他過錯導致,實則是由于衛生監督部門對行政相對人??原告的行政處罰行為。可以說,這一結果的產生,應歸因于原告自身的過錯。被告作為保管人負有通知原告的義務。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已盡了告知原告的義務,其配合行政處罰決定將原告的病死豬肉交付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理的行為是其作為公民應盡的義務。因此原告無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也有違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則。至于原告對衛生監督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不服,則可通過其他救濟途徑予以解決。
由此可見,原告依據其享有的物權保護請求權向法院起訴,法院經審查發現原告所行使的是返還原物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深究卻發現依據相應法律規定原告所行使的請求權均不具有合理的法律基礎,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