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與張某結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甲。后王某與張某因感情不合,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離婚協議,王甲(當時9歲)由張某撫養,其父王某按月支付撫養費。經過6年后,張某再嫁,王甲隨其母和繼父高某一起生活。后繼父高某在征得張某和王甲的同意后,將王甲改名為高甲。王某發現后,與高某一家交涉未果,遂訴訟到人民法院,要求將高甲恢復到原姓氏,并要求張某返還其已經支付的撫養費和賠償精神損失。

[審判]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三種意見:

1、駁回王某起訴。因高某未經王某同意,擅自變更孩子姓名,對王某沒有直接侵權,王某不是直接利害關系人。

2、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因高某作為孩子的繼父,且與其共同生活,為了生活方便,經孩子和孩子的法定監護人之一張某同意,有權變更孩子的姓名,王某的權利未受到侵害。

3、部分支持王某的訴訟請求。因高某未經王某同意,擅自變更孩子的姓名,對王某的權利造成了直接的侵害,應當責令恢復孩子姓名,并賠償王某的精神損失,駁回王某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法院采納了上述第三種意見。

[評析]

姓名是表明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表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因此,姓名權的內容包括三部分:姓名決定權、姓名使用權和姓名變更權。

其中,姓名的決定權,是公民享有命名的權利,但其通常是自然人有以決定自己的名字具備意思能力為前提的,因此,公民的姓名一般由其父母選定,當公民有識別能力時,才可以選定自己的姓名。結合本案,可以看出,孩子的年齡尚小(15歲),沒有達到完全行為能力,因此,其姓名決定須經其監護人同意,方可變更其姓名。雖然,本案中的孩子的姓名更改,母親張某已經同意,但作為孩子的法定監護人之一的王某,卻不知道。

那么,本案張某離婚后未經前夫王某同意就更改孩子姓名,是否構成侵權?考察這一問題的關鍵是,這一行為是否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本案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更改孩子姓名,主觀上存有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侵害行為并已形成了損害結果。這種損害結果是傷害了父子之間的親情聯絡,損害了親人之間的相濡以沫,增加了親子之間的隔閡,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0號)第19條“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的規定,法院的上述判決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