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3月,孫某某和本村委會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約定由孫某某承包村電灌站排水溝的水面進行水產養殖,期限11年。孫某某承包的排水溝緊靠某氨基酸廠南側,氨基酸廠生產的廢水通過管道流入老墨河,其排出口距離排水溝約1500米。老墨河和排水溝相通,中間隔有兩個涵洞。兩個涵洞的閘門平時不開。當閘門兩側水位不等時,在其中一涵洞能聽到細微的水流滲漏的聲音。2004年5月中、下旬,孫某某承包的排水溝里的魚開始逐漸死亡,但其未及時將死魚送有關部門鑒定,也沒保存死魚。當月底,孫某某通過價格認證部門對其的死魚損失進行價格認證,認證價值為113900元。同年6月,孫某某以氨基酸廠排污導致其魚大量死亡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氨基酸廠賠償損失113900元及鑒定費1000元。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有兩種不同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某某的魚大量死亡事實清楚,證明其確有損害結果存在,本案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氨基酸廠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魚樣本存在可供鑒定,由于樣本不存在,無法鑒定的責任在孫某某,因孫某某未能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故本案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應駁回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法律確立舉證責任分配的目的在于使雙方當事人責任均衡以求公正和有利于訴訟,保障雙方當事人擁有同等的保護實體權利的機會和手段。舉證責任的倒置并非對案件全部事實免除主張方的舉證責任,而只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由被主張方就部分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其他要件事實,仍由主張方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承擔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本案中氨基酸廠須舉證證明:1、法定的免責事由,2、其排放廢水的行為與孫某某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孫某某應舉證證明:1、氨基酸廠存有排污事實;2、其遭受損害事實,即氨基酸廠排污行為導致其魚死亡的事實及所受損害的程度。因此,本案即使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也不完全免除孫某某的舉證責任,其仍須就本案部分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即其應舉出蓋然性證據證明環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

二、雖然舉證責任倒置是將構成同一待證事實的不同要件分配給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但是,由于訴訟系由原告一方提起的,被告在實際承擔法定的舉證責任之前,應先由原告就其應負的舉證責任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承擔舉證責任。若原告沒有預先完成應負的舉證義務,則被告就無實際履行其舉證義務之必要。在通常情況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由被告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就本案具體案情而言,孫某某在發現魚死亡后,既沒有及時將死魚送去鑒定,也沒有保存死魚樣本,以至于后來無法通過鑒定的方式來判斷魚死的原因是否系氨基酸廠排污所致。氨基酸廠承擔舉證責任的前提是,孫某某須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魚的死亡。因為,只有通過對死魚進行鑒定才能檢測出死魚體內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是否是氨基酸廠排放廢水內所含有的物質。因此,即使要求氨基酸廠承擔無過錯的舉證責任,但在沒有任何參照物的情況下,其也無法證明自己無過錯。況且,氨基酸廠承擔無過錯的舉證責任的前提是,孫某某須預先完成其應負的舉證義務即提供死魚樣本來先予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否則,氨基酸廠承擔的倒置舉證責任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因孫某某未能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導致本案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和條件不能成立,應駁回孫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