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電力線路器材廠破產申訴案所涉問題的探討
作者:沈偉 發布時間:2007-04-02 瀏覽次數:2265
[裁判摘要]
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向法院申請破產,經審查符合破產案件受理條件的,則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企業在破產前轉移資產,同時也轉移了等額的債務,仍然構成轉移資產、逃避債務,對其破產申請應予駁回;對于破產宣告裁定申訴案件的處理,不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而應由上一級法院直接審理并作出裁定;上一級法院審理破產申訴案件,對涉及申訴人自身權益的問題,應僅就申訴人申訴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理,對于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和破產原因以及涉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案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案情]
申訴人:中國農業銀行通州市張芝山辦事處
破產申請人:南通電力線路器材廠
破產案件受理法院: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中國農業銀行通州市張芝山辦事處(以下簡稱張芝山辦事處)訴南通電力線路器材廠(以下簡稱電力器材廠)保證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對此,通州法院委托南通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電力器材廠進行了審計。該所于
[審判]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南通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截止
通州法院作出裁定后,張芝山辦事處有異議,向南通中院提出申訴稱,1、我處訴電力器材廠的借款糾紛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且南通中院已委托評估機構對電力器材廠的資產進行了評估,在此情況下,電力器材廠向通州法院申請破產,實屬逃避債務。2、電力器材廠于
電力器材廠答辯稱,我廠在2003年底就實施了改制,而且資產和負債是等額轉讓給錫源公司、昌源公司和泰源公司的。我廠申請破產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不是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請求維持通州法院的裁定。
南通中院認為,張芝山辦事處作為電力器材廠的債權人,有權對通州法院宣告電力器材廠破產還債的裁定提出異議,并向本院申訴。張芝山辦事處訴電力器材廠保證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在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已對電力器材廠的資產進行評估的情況下,電力器材廠向通州法院申請破產,并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張芝山辦事處據此請求撤銷通州法院的裁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但電力器材廠在向通州法院申請破產前,將其價值1353萬余元的巨額有效資產轉移給錫源公司、昌源公司、泰源公司,僅剩下573萬余元的資產進行破產,雖然在轉讓資產的同時,也轉讓了等額的債務,但其行為違背了企業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制度,違背了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嚴重侵害了電力器材廠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究其實質,應當屬于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對其破產申請應當裁定予以駁回。張芝山辦事處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通州法院的裁定,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通州法院(2005)通破字第4號宣告電力器材廠破產還債的民事裁定。二、駁回電力器材廠的破產申請,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評析]
本案是一起債權人對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有異議而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訴的案件,其中涉及以下幾個問題,目前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致,對其進行探討,有助于統一執法尺度和裁判標準。
一、張芝山辦事處訴電力器材廠的借款合同糾紛(或保證合同糾紛)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電力器材廠向法院申請破產,對其申請應否受理
有些同志認為,張芝山辦事處訴電力器材廠的民事糾紛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電力器材廠向法院申請破產,明顯屬于逃避債務,對其申請不應當受理。筆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第一,民事糾紛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債務人向法院申請破產,現行法律、法規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因此,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不予受理沒有依據。第二,從法理上講,破產法屬于特別法,而民事訴訟法屬于普通法,根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理,源于破產法的破產程序應當優先于源于民事訴訟法的強制執行程序。從公平角度來講,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程序,是單個債權人個別受償的程序。破產程序屬于一般執行程序,是全體債權人集體受償的程序。當債務人嚴重資不抵債時,將債務人僅有的一點財產執行給個別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明顯不公,對涉及職工生存利益的工資等債權來說,尤為不公。當債務人資不抵債,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的清償要求時,將債務人的財產公平分配給全體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平等保護,這正是破產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破產法的基本功能。因此,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向法院申請破產,經審查符合破產案件受理條件的,則集體受償的破產程序應當優先于個別受償的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二、電力器材廠在破產前轉移資產的同時也轉移了等額的債務,是否構成轉移資產、逃避債務,對其破產申請應否駁回
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和即將實施的《企業破產法》都將破產的主體范圍限定為企業法人。企業法人破產制度是同企業法人的有限責任制度相吻合的,沒有企業法人的有限責任制度,企業法人破產制度也就失卻了基礎。企業法人的有限責任制度又是以企業法人財產權的存在為前提的。企業法人財產權既是確定債務人企業財產范圍的基礎,也是促使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動因和依據。企業法人破產,應當以其全部資產作為清償債務的客體,最大限度地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利益。為此,對破產企業的財產處分行為應當進行嚴格審查,不允許有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否則就有違企業法人應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制度,有違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甚至影響破產制度的健康運行。本案中,電力器材廠在申請破產前將等額的資產和債務轉讓給其關聯企業錫源公司、昌源公司和泰源公司,表面上看是等價有償、公平合理的,沒有侵害電力器材廠債權人的利益,但細細分析,還是侵害債權人利益的。電力器材廠破產審計調整后的資產總額為573萬元(取整數),負債總額為1164萬元(取整數),資產負債率為203.14%。如果電力器材廠不向錫源公司、昌源公司、泰源公司轉移價值1353萬元的資產以及等額的債務,則其資產總額為1926萬元,負債總額為2517萬元,資產負債率為130.69%。也就是說,雖然電力器材廠在向錫源公司、昌源公司、泰源公司轉移價值1353萬元資產的同時,也轉移了等額的債務,但其行為大大提高了其資產負債率。在電力器材廠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則大大降低了破產債權的受償比例,嚴重侵害了破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就其行為的實質,仍應認定為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規定》)第十二條“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規定,通州法院應當裁定駁回電力器材廠的破產申請。南通中院撤銷通州法院關于宣告電力器材廠破產的裁定是正確的。
三、關于上一級法院審理該類申訴案件應適用的程序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破產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后,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定?!庇型咎岢?,既然是申訴案件,上一級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或者以提審的方式處理。
其實,對法院宣告破產的裁定有異議而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訴的案件的處理,不同于一般的申訴案件。破產宣告一經作出,債務人即成為破產人,債務人的財產即為破產財產,從而在破產人及其債權人、債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產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對于法院的破產宣告裁定,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破產立法都不同程度地規定,允許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系人上訴。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沒有這樣的規定。而最高法院1991年《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破產意見》)第75條卻規定,“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外,一律不準上訴。當事人對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是,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备鶕撘幎?,對破產宣告的裁定是不準上訴的。為充分保障利害關系人合法權利的行使,最高法院在2002年的《破產規定》中作出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镀飘a規定》之所以用“申訴”,而不用“上訴”,主要基于如下幾點考慮:第一,最高法院《破產意見》規定對破產宣告的裁定不準上訴,而《破產意見》尚未廢止,如用“上訴”概念,則明顯矛盾。第二,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的概念限定在對于未生效的裁判提出不服的申請。而破產宣告一經宣布,即產生法律效力。此時,對當事人的不服申請,如使用“上訴”的概念,似乎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的精神不符,而且“允許上訴”與“不停止裁定的執行”顯然是矛盾的。因此,《破產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實際上屬于上訴程序,嚴格說使用“申訴”這個概念是不夠科學的,但在目前情況下確實屬于權宜之計。對于破產宣告裁定提出申訴的案件的處理,不同于一般的申訴案件,不應按審判監督程序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或者以提審的方式處理,而應由上一級法院直接審理并作出裁定。
四、關于上一級法院審理該類申訴案件審查的范圍問題
有人認為,破產申訴案件是民事案件的一種,對其審理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上一級法院應就申訴人申訴請求的有關事實以及與申訴請求有關的法律適用進行審查,而不應當全面審理。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第一,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0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定說明上訴案件審理范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并不是絕對的,因為“上訴部分的內容與非上訴部分的內容往往具有密切的聯系,有時對非上訴部分的審查是審理上訴部分的基礎,如果二審范圍僅限于上訴部分,就不利于發現一審的錯誤,使本來在二審中可以糾正的錯誤還要通過再審程序加以糾正”。[1]第二,破產案件與普通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不同,不僅涉及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還往往涉及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甚至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另外,破產程序還有一些特別的要求,例如,債務人必須具有破產能力[2]和破產原因[3],這既是破產程序開始的基本要件,也是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必備條件。因此,筆者認為,就申訴人自身的權益而言,可以“不告不理”,僅就申訴人申訴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審理。但對于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和破產原因以及可能涉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案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即使申訴人申訴時沒有提及或者提及的內容與申訴人沒有利害關系,上級法院在審理申訴案件時也應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參考文獻:
[1]陳桂明:《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頁。
[2]破產能力,是指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應具備的主體資格。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和即將施行的《企業破產法》均規定,只有企業法人才具有破產能力。
[3]破產原因,是指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應具備的條件。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