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如何定罪?
作者:黃玉寶 發布時間:2007-02-13 瀏覽次數:5014
【主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被告人李某,某縣廢舊物品收購商店老板。一天,王某找到李某處,問:“李老板,紫銅價格怎樣?”李某答:“很好,最近價格一直看漲,如果你有的話,到我這兒賣,我給你最高價格。”王某說:“我只是問問,我家里哪有紫銅需要賣?”李某笑道:“家里沒有,你就不能想辦法搞一點?你家附近就有一紫銅場,聽說管理不嚴,你弄一點過來還不是小菜一碟。”王某說:“好吧,弄來后,你不能壓價。”李某應道:“這個自然。”王某答應。當天晚上,王某潛入紫銅場,偷盜近千斤紫銅,于第二天全部賣給了李某。后東窗事發。
【本案難題】
本案對于李某是定一罪還是定數罪?應如何定罪?
【法院認定】
法院通過審理認定李某構成盜竊罪。
【評析】
首先,李某是一罪,而非數罪。根據刑法理論,在認定行為是一罪還是數罪,除刑法有特殊規定外,通常采用的是犯罪構成說,即行為符合一個犯罪的構成的就是一罪,行為符合數個犯罪的構成的就是數罪。如果現實發生的事實屬于某一個犯罪構成所預定的內容,就應該認定該行為符合一個犯罪構成。本案中,李某“教唆”王某到管理不嚴的紫銅場去偷紫銅并“收購”王某偷來的紫銅,應屬于刑法理論中的牽連犯,即李某出于一個目的--“收購”紫銅,而實施了兩個行為--“教唆”和“收購”。因此,李某的行為只構成一罪,不構成數罪。
其次,李某不構成收購贓物罪。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的構成收購贓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代為銷售的構成銷售贓物罪。從刑法的規定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看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屬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的一種行為即可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同時實施本罪中的多個行為,只定一罪,只是在罪名表述上作出適當的選擇。對于本案,李某是“收購”贓物的,但其收購不是自用或他用,而是為了銷售出去的,所以,從表面上看,李某不構成“收購贓物罪”而像“銷售贓物罪”。
再次,李某不構成銷售贓物罪而構成盜竊罪(共同犯罪)。盜竊罪(共同犯罪)與銷售贓物罪在一般情況下,主要區別關鍵在事前有無通謀。對于本案,李某對王某說:“家里沒有,你就不能想辦法搞一點?你家附近就有一紫銅場,聽說管理不嚴,你弄一點過來還不是小菜一碟。”體現了李某為“收購”紫銅而教唆王某到特定的“管理不嚴”的紫銅場去盜竊,同時李某又對王某盜竊來的贓物按原來的約定全部予以“收購”。這些情節,明顯看出,李某和王某對盜竊紫銅的犯罪事實事前有通謀,符合盜竊罪(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