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用低壓電網未安裝漏電保護器致人觸電死亡 產權單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作者:付嘉豐 發布時間:2006-11-20 瀏覽次數:5318
[案情]
徐州市農民張見平、張寶剛父子承包村魚塘搞養殖,該魚塘與徐州某煤礦相鄰。煤礦接出的供電線路與供電公司線路相連,供電公司向村委會供電,村委會再將電引入其設置的變壓器上,經過變電壓器后可向用戶供220伏、380伏的交流電。村委會所有的變電器低壓側設有一電板房,由電板房引出線路給村委會磚二廠、張見平等人供電。線路用水泥桿子架設,電線為裸線,其中3根火線、1根零線,從變壓器電板房至張見平魚塘,供電線路長約
張寶剛家屬與村委會、供電公司等部門協商賠償未達成一致意見,張寶剛的父親張見平、母親趙燕玫、妻子劉利華、兒子張玉成作為共同原告將村委會、供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喪葬費7970.10元,死亡賠償金185240元,被撫養人趙燕玫、張見平、張玉成生活費167700元,尸檢費3000元,考慮張寶剛有過錯,只要求賠償20萬元。
[審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電力部門的有關規定,農用低壓電網供電必須設置漏電保護器作為總保護,以確保其保護的線路在任何地點發生漏電事故時切斷電源。變壓器為被告村委會所有,故設置漏電保護器是村委會的義務。庭審中,村委會認為其設立了漏電保護器且能正常工作,其應舉證予以證明,村委會所舉證據均為村委會及供電部門電工的證明,原告予以否認,并舉出了相反的證據,村委會所舉證據效力不夠,同時,張寶剛觸電死亡后,村委會不但不對現場進行保護,相反卻對線路進行整改。本案中,供電線路上零線斷開,張寶剛是將線從小屋拉出后被電死在小屋外的地面上,這樣張寶剛只能是被小屋內的火線與大地形成的供電回路電死,按照村委會的觀點,其安裝了漏電保護器,則在張寶剛觸電時電源必定被切斷,而事實上張寶剛卻被電死,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村委會沒有安裝漏電保護器或安裝的漏電保護器不合格。綜上,村委會在設置漏電保護器上存有明顯的過錯,對張寶剛的死亡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供電公司作為供電部門,其只對其產權內的供電設施的安全供電負責,供電公司沒有義務給用戶安裝漏電保護設施,故被告供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張寶剛沒有電工證,不具有電工資質,在不斷開電源的情況下帶電作業,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張寶剛對其損害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村委會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村委會認為張寶剛不是觸電死亡,因沒有證據證明,此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被告村委會認為張寶剛死亡地點的電力設施產權屬張寶剛家庭所有,村委會不應承擔責任,因本案原告訴請的理由是要求被告村委會承擔未設置合格漏電保護器的過錯責任,故被告村委會的此辯稱意見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村委會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尸檢費,應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張見平、趙燕玫要求被告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張見平為退休工人、趙燕玫未喪失勞動能力,故不予支持。對張玉成要求被告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判決如下:一、被告村委會賠償原告劉利華、張見平、趙燕玫、張玉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尸檢費的40%,計99388.86元,其中死亡賠償金74096元、喪葬費3142.4元、尸檢費12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0950.4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村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劉利華、張見平、趙燕玫、張玉成,被告村委會均不服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張寶剛因電擊后窒息死亡,事實清楚,有公安機關的鑒定證實。張寶剛是成年人,沒有電工證,對在不斷開電源的情況下帶電作業后果是應當知道的,張寶剛帶電作業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審法院認為張寶剛對其損害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并無不當。村委會對供電線路有管理和維修的責任,村委會沒有證據證實其安裝了漏電保護器或安裝的漏電保護器合格,村委會在設置漏電保護器上存有明顯的過錯,且在事故發生后,村委會在沒有保護現場的情況下,對線路進行整改。因此對張寶剛的觸電死亡,村委會也應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綜上,雙方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后村委會又申請再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原判決應予維持。
[評析]
一、農用低壓電網供電設置漏電保護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電力部《農村安全用電管理條例》、《漏電保護器農村安裝運行規程》(SD219?87)、《江蘇省漏電保護器安裝運行管理實施細則(試行)》以及徐州市有關漏電保護器安裝的規定等相關文件,都明確規定了農村配電變電所低壓側要安裝漏電保護器。裝設漏電保護器是防止人身觸電傷亡事故的有效技術措施,也是防止由漏電而引起的電氣火災和電器設備損壞事故的技術措施。漏電保護器應當安裝在各條引出干線上。可見,安裝漏電保護器不僅是法律的規定,而且也是電網技術的要求,更是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
二、未安裝漏電保護器致人觸電死亡,產權單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的人身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形態。原、被告之間事先無共同意思,事發亦無共同過失,而且在行為上不具有同時性,事件的起因是停電這個偶然因素,張寶剛帶電作業與村委會沒有安裝漏電保護器或安裝的漏電保護器不合格,行為人的各個因素間接結合,才導致受害人張寶剛觸電死亡的結果,故應按照各個行為人的過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來分別確定各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法院查明變壓器為被告村委會所有,故設立漏電保護器是村委會的義務。村委會認為其設立了漏電保護器且能正常工作,其應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證據效力不足以證明,則推定被告村委會沒有安裝漏電保護器或安裝的漏電保護器不合格。從法律層面上講,應當是合法的正確的結論。作為產權單位村委會在設置漏電保護器上存有明顯的過錯,且在事故發生后,村委會在沒有保護現場的情況下,對線路進行整改。因此對張寶剛的觸電死亡,村委會應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張寶剛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能力,對在不斷開電源的情況下帶電作業后果是應當知道的,而且其沒有電工證,其對自身安全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釀成損害,依公平原則,應承擔一定責任,即減輕行為人的賠償責任。帶電作業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張寶剛對觸電身亡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三、加強農用低壓電網供電設施安全檢查制度,提高公民安全用電意識,促進社會和諧發展。農用低壓電網產權不明,電線東拉西扯,在當前農村司空見慣。公民安全用電意識不強與日益增加的電器設施之間的矛盾不斷加強。目前電業管理制度正在改革轉型時期,管理上的漏洞與不協調,甚至不作為,用電單位思想麻痹等,造成觸電事故頻頻發生。如釣魚時魚線甩在電線上;電線斷了,卻無警示標志;裸線穿過樹梢,緊鄰建筑物;供電設施,漏電保護不健全等。因此,電業行政管理部門、供電公司與用戶應加強安全用電制度的落實,互相溝通,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從源頭上減少此類糾紛的發生,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健康、穩定、和諧發展。(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