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提前慶六一 造成損害誰負責
作者:陸建輝 發布時間:2006-06-02 瀏覽次數:3903
[案情]
2005年的“六一”即將到來,某小學決定為慶祝六一舉行一次全校的體育運動會,時間定于六一前日即五月三十一日。豎日上午,某小學的三百名學生參加了這次的“慶六一體育運動會”。運動會的排球比賽是由該校的六(1)班與六(2)班參賽。在排球比賽過程中,六(1)班的黃大偉在擲排球時不慎將排球拋出圍墻外,黃大偉為圖省時遂避開裁判老師的視線,翻過2米高的圍墻撿球,在從圍墻翻回時跌地受傷。事發后,學校立即將黃大偉送往某人民醫院救治,診斷為右脛腓骨下段雙骨折,行內固定術,于同月11日出院,共花去醫療費6335元。
[審判]
市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黃大偉與被告某小學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因雙方協商未成,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原告黃大偉為治傷所花的醫藥費等費用合計人民幣12000元,由被告某小學賠償6700元,其余由原告自負。本案受理費71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424元,被告負擔289元。
[爭議焦點]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六一(1)班的學生。2005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舉辦的體育運動會上進行排球比賽時,因排球拋出操場,原告為了撿回一只排球,從2米高的圍墻上跳下來,造成意外跌傷。因原告屬學校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的傷害責任理應由學校方承擔。
被告辯稱,學校不是黃大偉的監護人;黃大偉由于自身過錯造成了傷害事故,對此事故應當依法由黃大偉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無管理失職之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黃大偉已投學生系列保險,其損失應由保險公司理賠來彌補。
[評析]
學校承擔什么樣責任,根本的要搞清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學校是國家的教育職能部門,其最根本的任務和職責是教育,對學生進行德、智、體、美、勞的教育,社會生活的指導和青春期教育。由教育職責派生出在教育過程中照管學生在學校受教育期間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受到傷害或造成他人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賠償。可見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
本案學校是否承擔責任?關鍵在于學校是否盡到照管責任。如何衡量學校是否盡到照管責任?我們對此不能一味苛求學校,因為學校不可能派教師不間斷盯住每一個學生,同時教育也不是萬能的,學校教師教育學生不要傷害他人,學生仍去傷害他人,不能因此就講學校失職、有過錯。學校照管標準按一般說法應盡到謹慎、勤勉、細心的“良家父”責任即可。一般來講,學生越小,學校的照管義務要求越高,如學生背著教師在校園相互傷害或外人乘隙潛入學校傷害學生,一般都不應由學校承擔責任,而應由直接行為人承擔責任。教師在學生之間相互傷害,學生與外人之間相互傷害時在場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導致傷害發生的,學校無疑應承擔責任。但這種責任不應是直接賠償責任,直接賠償責任還應由直接行為人承擔,學校承擔的應是賠償不足的補充責任為宜。
學校承擔責任體現的是什么法律原則?按照民法的原理,學校承擔責任體現的是《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但我國民法通則中的公平原則體現在兩個層面使用,一是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使用,見民法通則第四條;二是作為侵權行為歸責原則使用,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學校承擔公平責任,一般都在第二個層面上講。但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平責任的適用,并非沒有前提,一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于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責任。”前提必須是當事人。什么是當事人?從侵權案件講應指與侵權行為及侵權結果有密切聯系并存在因果關系的人,如無此限制,將導致責任泛化,過錯責任原則虛化。二是《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即受益人的補償,前提是受益人。
所以學校應否承擔公平責任?應看學校是否符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歸責條件,而不能不分青紅皂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而讓學校負經濟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學校對學生既非監護人,亦無監護責任,它承擔的是一般謹慎、勤勉、細心的照管責任,承擔的是過錯責任。特殊情況,在符合公平責任原則適用前提下才承擔公平責任。如不恰當地加重學校責任,學校將不敢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活動、實踐課、社會實踐,不敢組織學生到校外活動,學生被束縛在教室內被教師一個盯一個注視著,這是一個不可想象的局面。
本案原告在運動會上翻過2米高的圍墻撿球,又從圍墻外側翻回時受傷,被告學校對此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此問題的回答,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慮:第一方面,學校對在校學生有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但這種職責的履行應當與學校管理的時間及管理的場所為限,在運動會上由體育教師任裁判的情況下,學生翻出圍墻撿球,老師未能察覺,存在疏于管理的過錯。雖然老師在課上進行過安全教育,學校也有不準翻爬圍墻的明令,但是老師在具體的管理時間,具體的管理地點,仍然負有具體的管理職責。老師的管理行為是履行教育職務的行為,其民事責任的后果應當由學校來承擔。第二方面,原告年滿11周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知道攀爬圍墻的危險性,但是原告違反學校規章制度,避開老師的視線,翻爬圍墻導致受傷。學生本身也存在明顯的過錯。據于以上兩方面的分析,本案原、被告責任相當。(文中人名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