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顯著不足時股東對公司借款的性質認定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苗艷 發布時間:2022-03-18 瀏覽次數:1215
【案情】
淮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系周某獨資企業,2013年7月30日注冊成立時注冊資本為100萬元。2013年7月8日,周某向國土資源局轉賬1.37億元。2013年8月10日,周某與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載明:公司為經營需要向周某借款1.37億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5年。2013年10月18日,周某與公司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周某借款,具體借款金額以實際到賬為準,借款年利率24%,按年付息,利隨本清。2014年4月25日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2000萬元。2018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對該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9年1月21日,經對賬,公司向周某出具確認書一份,確認截止2018年11月29日公司尚欠周某借款本息共計2.8億元。確認書上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破產審計結果與確認書一致。周某于2019年3月將其中1.8億元轉讓給陳某、其中760萬元轉讓給張某,后周某就剩余借款本息9240萬元向管理人申報普通債權,管理人不予確認,遂周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對公司享有9240萬元的普通債權。
【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為100萬元,2014年4月25日變更為2000萬元,雖然已實繳,但公司從事房地產行業,房地產開發資金需求量大,公司注冊資本遠不足以支撐房產項目開發,而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當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F公司注冊資本明顯不足以負擔公司正常運轉,其通過向實際控制人、股東籌集資金行為,在周某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公司存在借貸合意的情形下,該籌集資金的行為應視為對公司資本的充實或投資,而非借款,故而判令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系周某投資設立的自然人獨資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周某,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公司的生產經營起到主導作用。2013年公司注冊資本僅為100萬元,2014年增資后注冊資金亦只有2000萬元,基于此卻啟動了1億多元的土地項目以開發房地產,注冊資本明顯不足以維系公司經營。雖然企業通過各種方式籌資彌補注冊資金不足,啟動并推動了項目的部分建設,但后期明顯缺乏資金維持公司經營和推進項目,這一狀態一直無明顯改善,最終公司進入破產。且根據周某二審中提供的公司資金來源明細顯示,除了注冊資金外,還包括向他人借款及經營收入等,而周某向公司出借的款項合計超過公司資金來源的50%,可以認定公司運作依靠向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負債籌集達到了顯著依賴的程度。綜上,公司注冊資本明顯不足以負擔公司正常運作,公司運作依靠向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負債籌集,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因此而對公司形成的債權,應確定為劣后債權,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受償。鑒于一審中周某均是主張為普通債權,故判令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周某上訴。
【評析】
一、合同法框架下股東對公司的借款構成借貸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梢?,包含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借貸。本案中,周某雖為公司股東,但周某已實際繳納注冊資本,不存在出資不到位或抽逃出資的行為。周某與公司之間的借貸合意有2013年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為證,借貸行為有轉賬為證,錢款來源周某亦舉證證明,故而周某對公司的借款應當屬于借貸法律關系。一審認為周某系公司股東進而否定雙方借貸法律關系缺乏法律依據。
二、公司法語境下資本顯著不足時股東的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濫用行為實際中常見的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此種情形下,公司債權人可要求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就股東與公司內部關系而言并不可否定雙方的借貸法律關系,否定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
三、破產法情景下資本顯著不足時股東對公司的借款債權應當列為劣后債權。
資本作為股東最初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公司最基本的財產,確定和維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資本對于確保公司的運營發展、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股東若不受法律約束的自行決定投入公司的資本,則很可能出現投資機會主義傾向,以過于微小的資本從事經營,將股權投資轉化為債權投資,將投資風險分擔給外部債權人。
通常情況下,股東債權人與外部債權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在公司破產時主張清償。但考慮到上述可能出現的投資機會主義,在破產債權審查時需要對該類債權重點審查,以確保股東沒有利用借款來規避出資義務,或者沒有其他損害外部債權人利益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本案中,周某向公司出借1.37億元時公司注冊資金僅僅為100萬元,屬于注冊資本過于微小、顯著不足,周某不去充實公司資本卻向公司借貸,顯然是將內部風險外部化,且基于股東對公司借貸的不公開化,這對公司外部債權人顯然不利,如將周某的債權確認為普通債權從而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一并清償,顯然違反了公平誠信原則。二審將周某債權列為劣后債權,即在普通債權全額清償后若仍有剩余時可獲清償的債權,這既未剝奪周某對公司的債權即周某可獲清償的權利,又保護了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二審判決其實是橫平居次原則在個案中的鮮活體現。橫平居次原則是美國在處理關聯公司破產案件中就關聯公司債權的處理通過深石案發展起來的一項制度,亦稱為深石原則。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資本不足,且業務經營完全受股東公司控制,并完全為股東公司利益而經營,因此判決股東公司對深石公司的債權應次于深石公司之優先股股東。深石原則已被我國破產實踐接受。最高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9條規定,協調審理不消滅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但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重慶高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中明確了可將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公司享有的債權確定為劣后債權的情形。相信不久的將來,深石原則將在法律層面得到統一的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