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勞動爭議是否應予受理? 兼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適用條件的理解
作者:邵海州 戴冬亮 發布時間:2009-02-23 瀏覽次數:1984
[案情]
張某于2007年2月進入某服裝廠工作,
[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該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同時,該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該法自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該受理此案。理由是勞動爭議是發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施行之前,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即由于法律具有滯后性的特點,法律一般只約束生效后的行為。由于張某與服裝廠的糾紛發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生效之前,另外認為追索加班工資與一般的勞動報酬不同,此外還認為,只要仲裁裁決告知當事人訴權,當事人就可以依此告知行使自己的權利,故本案不應適用該法,法院應受理此案。
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案。理由為,雖然勞動糾紛發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之前,但是仲裁裁決實際是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生效之后。而且人民法院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機構,不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也更不存在上下級關系,仲裁裁決程序與法院審判程序也相互獨立。另外,仲裁裁決雖告知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但是,畢竟仲裁程序與審判程序存在巨大差異,且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考慮的是法律。雖然法確實不溯及既往,但是,本案中實際不是要求法律溯及既往,而是要求法律得到認真落實罷了。
[點評]
筆者原則上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應屬于程序問題,程序問題應該是生效后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就應該適用。即只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