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于20072月進入某服裝廠工作,200845因與工廠就加班工資問題發生爭議,張某于2008520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810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工廠于2008820日前向張某支付加班費1000元。同時告知了雙方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可在收到仲裁裁決后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該地方的月最低工資為590元。

[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該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同時,該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該法自200851日起施行。就本案是否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出現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該受理此案。理由是勞動爭議是發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施行之前,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即由于法律具有滯后性的特點,法律一般只約束生效后的行為。由于張某與服裝廠的糾紛發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生效之前,另外認為追索加班工資與一般的勞動報酬不同,此外還認為,只要仲裁裁決告知當事人訴權,當事人就可以依此告知行使自己的權利,故本案不應適用該法,法院應受理此案。

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案。理由為,雖然勞動糾紛發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之前,但是仲裁裁決實際是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生效之后。而且人民法院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機構,不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也更不存在上下級關系,仲裁裁決程序與法院審判程序也相互獨立。另外,仲裁裁決雖告知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但是,畢竟仲裁程序與審判程序存在巨大差異,且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考慮的是法律。雖然法確實不溯及既往,但是,本案中實際不是要求法律溯及既往,而是要求法律得到認真落實罷了。

[點評]

筆者原則上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應屬于程序問題,程序問題應該是生效后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就應該適用。即只要是200851以后法院審理的案件都應該適用該法律。另外,從立法旨意來考察,人大常委會在通過該立法的目的是為了確實保護工人的利益,防止一些用人單位利用自身經濟優勢故意拖延給付勞動報酬等小額費用。故筆者認為自200851以后法院不應該再受理該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