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云向信用社借款2萬元,其友王月為其提供擔保。債務到期后,張云外出躲債,信用社訴訟要求王月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法院判決支持后,王月在執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請強制執行,并申請法院追加其妻李梅為被執行人。經查詢李梅在某醫院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以上。法院對能否凍結、劃撥李梅除必需生活費以外的其他收入,有不同意見。

[爭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月為其朋友借款擔保系個人行為,并非為家庭生產、生活負債,李梅沒有義務以個人工資償還王月為他人擔保的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月為朋友擔保雖然不是為家庭生產、生活所負債務,但王月與李梅系合法夫妻,夫妻二人的合法收入均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以夫妻共同財產用于歸還一人所負債務,是合法的,故對申請人之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法理:第一、丈夫王月為朋友張云擔保所負擔保之債可認定為其個人債務。因王月系出于個人朋友之情,以個人名義訂立擔保合同,并非為夫妻家庭生產、生活之需所為,類似于為資助他人所負之債,故應認定其為個人債務。

第二、妻子李梅的工資款項實為夫妻共同財產,與丈夫王月系共同共有關系。上述案例中夫妻無特別的財產約定,故李梅的工資收入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共同財產在民法理論中講,應為共同共有關系,即該工資系王月、李梅共同共有。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關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關系,只要夫妻關系存在(且無前述財產約定),任何一方的財產性收入均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上述案例所涉問題其實可以簡化為:能否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債務。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既然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對共同共有財產均有連帶權利,任何一方均有權以共同財產支付個人所負債務。也就是說,共同財產不僅應該用來償還共同債務,也可以用來償還個人所負不違法的債務。否則,因為夫妻各個人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財產,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財產卻不能償還個人債務,必然會造成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同時也會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注意,這里表述為“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該理解為即使“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包括為其個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個人債務,也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處理(但不等于就是共同債務)。本案例中,王月為朋友的擔保雖然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個人債務,但按照前述規定,應當用夫妻共同財產來歸還。

當然,處理此類個人所欠債務糾紛應該首先弄清其個人有無夫妻共同財產以外的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也可能擁有個人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一方財產主要包括,一方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等;按照共同共有關系性質,當共同共有人之一以個人名義欠下債務時,應當首先以個人財產進行歸還,不足部分再由共同共有財產中其享有的份額歸還。因夫妻共同共有關系是基于夫妻人身關系成立,而非類似于合伙按份額投資而成立的共同共有關系,夫妻共同共有關系內部并無份額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財產歸還個人所欠債務。

第四,嚴格意義上講,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無對外明示的特別約定,個人所欠債務與共同債務的區分并沒有實際意義。因為兩個人的個人合法收入都融入夫妻共同財產,從民事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分析,那兩個人的個人合法債務也可以視為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劃分主要是在夫妻離婚時,即共同共有關系的人身基礎關系解除時才顯現出法律意義。因為夫妻在離婚后,各自的收入已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此時,自然不能用一方的收入償還對方此前的個人債務,但對雙方共同的債務仍然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正是基于此,有人誤認為在未離婚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工資收入也不能用于歸還對方個人所負債務。

綜上,在沒有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收入,應該用于歸還另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個人債務(包括為他人擔保之債)。只有這樣,才能既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又保護民事交易的安全,既衡平了各方當事人權益,又促進了人類社會和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