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的廣告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作者:楊云 發布時間:2008-10-17 瀏覽次數:1505
[基本案情]
某電器公司新設分支機構,于
[分歧意見]
審理中,有意見認為: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移歸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財產所有權并支付價金的協議,故標的與價金即是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電器公司對外發布的該項商業廣告已明確了品名為“康佳32#液晶彩電一款”,至于是哪一款,由電器公司自主確定,郭某認可其中任一款即可,就價金該廣告也明確為“2500元”。據此,該廣告內容具體明確,且電器公司對外發布該具體、詳細、明碼標價的廣告單,正體現了電器公司欲與廣大公眾訂立買賣合同的意愿,其行為有別于只為了吸引顧客前來詢價、商談買賣的內容籠統、寬泛的廣告,故本案電器公司向郭某發放的商業廣告在性質上應屬要約。郭某在電器公司活動期限內且未標明限量的情況下根據該要約內容向電器公司承諾購買十臺的行為,依法應成立合同,原、電器公司雙方均應依法履行成立的合同義務。
另有意見認為:電器公司所作的廣告宣傳單系商業廣告,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是一種要約邀請,其并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要約構成要件,而郭某發出的函件只是向電器公司發出的要約,依法須經電器公司認可才成立合同,現電器公司未對郭某的要約進行承諾,故郭某與電器公司間的買賣合同還未成立。
對此,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評析]
本案焦點主要在于電器公司在開業前對外發布的商業廣告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對此問題,主要涉及如何理解、適用《合同法》第十四條以及十五條的規定。
《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合同法》第15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筆者認為,確定本案電器公司是否構成違約,首先須判定買賣合同是否成立,而要判定合同是否成立,關鍵在于認定電器公司所發出的廣告宣傳單在性質上究竟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所謂要約,是指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向他方提出的,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的確定的意思表示。一項有效的要約,須具備以下要件:(1)要約是特定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一項要約的發出人必須是特定的合同當事人。所謂特定,即為可以被外界所客觀認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本人及其代理人。(2)要約是向相對人所發出的。所謂相對人,是指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人。相對人可分為特定的相對人和不特定的相對人。特定的相對人,包括具體的公司、企業以及個人,但不一定只限于一人。如果要約人欲出售一批商品,可向若干特定的人發出要約甚至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對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一般是指向社會公眾發出的要約,如商家櫥窗的標價商品。(3)要約必須包含締結合同的主觀目的。要約的有效成立,必須要在其中體現出要約人與被要約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愿。如果不具有要約人主動提出訂立合同的意愿,不應視為要約。(4)要約中必須包含合同成立所必需的主要條件。要約之中,對合同成立所必需的主要條件必須確定,否則被要約人就沒有作出承諾的依據。這一要件也是要約區別于要約邀請的主要之點,因為要約邀請不具有合同的全部條件。至于要約中包含怎樣的內容才算構成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一般這要根據要約的性質而定,同時要考慮交易習慣。現代各國立法一般均采取了寬松的態度。(5)要約中需包含要約人表明一經承諾將受要約約束的意思。這也就是說,在要約中,要約人表示,如果要約得到受要約人的承諾,合同即告成立。并且,要約一經到達受要約人,在一定期限內,要約不得擅自撤回或變更其要約內容。
要約邀請,又稱詢價,要約引誘,是指一方當事人邀請對方當事人向自己發出要約。與要約不同,要約邀請僅僅是預備訂立合同的行為,對發出人而言沒有法律拘束力,即使相對人作出承諾,也不能成立合同。
根據以上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各自特征,筆者認為,電器公司所發出的廣告宣傳單的內容,在性質上已屬于要約,而非要約邀請,具體理由如下:
1.從當事人的意愿角度來看,電器公司的宣傳行為應屬于要約的意思表示。此處所說當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據當事人已經表達出來的意思來確定當事人對其實施的行為主觀上認為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具體來說:一方面,由于要約中應當包含當事人受要約拘束的意旨,而要約邀請只希望對方主動向自己提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當事人在其訂約的建議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約的拘束,或特別聲明其提議是要約邀請,而非要約,或者根據提議,可判定當事人的意思是希望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則應認為該提議在性質上是要約邀請,而非要約。但由于意圖(意思)只是人的內心心理,需要而且必須借助于客觀事實顯現出來,如果離開了外部表征(表示)談意圖,那么意圖便變得琢磨不定,似有似無。因此評價要約也要把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結合起來評價,即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相結合。從本案來看,如電器公司僅僅是想吸引顧客前去詢價,則無需在宣傳單中講具體商品具體價格,更無需注明限購數量。而電器公司的宣傳單中明確了店內待售商品的品名、型號、價格,有的還限定了購買數量,這就表明電器公司是希望公眾前去購買,而不僅僅是希望公眾去詢價,協商購買。可見,電器公司的真實意圖就是希望向公眾發出要約,該宣傳單的內容中已明確具有愿受該宣傳單拘束的意思。
2.從電器公司宣傳單的內容看,其已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條款,已構成要約。依據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在內容上應當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這樣才能因承諾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而要約邀請,旨在希望對方當事人提出要約,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此處所說的主要條款是指決定著未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條款,換言之,如果不具備這些條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在本案中,電器公司向郭某發出的廣告宣傳單,如果構成要約,那么,就必須具備未來合同的主要條款,由于未來合同是買賣合同,而買賣合同要具備的主要條款乃是標的和價金,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規定:一項要約必須具備標的、數量和價格。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我國司法實踐及理論都認為:既然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移歸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財產權并支付價金的協議,因此標的與價金是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本案電器公司對外發布的該項商業廣告已明確了品名為“康佳32#液晶彩電一款”,至于是哪一款,由電器公司自主確定,郭某認可其中任一款即可,就價金該廣告也明確為“2500元”。因此其已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而不能將之視為要約邀請。
3.從交易習慣上看,也完全可以認定電器公司的宣傳單是要約。因為普通民眾在購買家電產品時就具體品牌和型號的產品的購買最關注的便是價格,電器公司發布的宣傳單正是就具體品牌和型號的產品標明了具體價格,就此才能吸收民眾購買,如仍需前去店堂詢價,商談,則失去了宣傳單的意義。
4、至于要約能不能向不特定的人發出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對此,法律給要約設的初始性質為“向特定人發出的意思表示”,在表意人沒修改這項屬性的情況下,向不特定人發出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為它不屬要約,而是要約邀請。但當表意人以明確而不含糊的方式表明他寄送的商業廣告是要約時,我們沒有理由再去干涉。因為一個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有能力認識到這樣會給他帶來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這又往往可以提高交易效率,給表意人帶來可觀的經濟利益。故筆者也贊同要約是可以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
綜上分析,可見本案中電器公司對外發出的宣傳單是要約而非要約邀請。在電器公司對郭某所需產品未限購數量的前提下,郭某提出購買十臺的請求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