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石”無寶、射幸合同仍然有效
作者:楊鈞 章燕飛 發布時間:2008-08-27 瀏覽次數:2052
[案情]
近日,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合買“寶石”引起的特殊民事糾紛。在法院的調解下,最終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同意支付6萬元貨款。
原告鐘某、平某與被告桂某原本系某玉石加工廠的同事,三人對玉石都有一種特別的愛好,離開工廠后各自做起了玉石原料的買賣生意。2007年11月份,原告鐘某和平某告訴桂某自己從新疆商人那里買得一塊石頭價值30萬,表示愿意將玉石原料的三分之一的所有權轉賣給桂某,問桂某是否有興趣一起“開寶”。桂某在看過石頭后同意以10萬元的價格買下玉石原料三分之一的所有權,但表示自己近階段手頭比較緊沒有辦法一下子支付10萬元現金,希望能暫緩一段時間支付貨款。因是熟人,加上平常生意往來也都以口頭協商為主原告鐘某和平某也答應了桂某的提議,同意其在農歷年底將貨款付清。雙方并無簽訂書面的合同,只是通過手機錄音將原被告雙方協商的內容錄了下來。
隨后由被告桂某將石頭運走,拿去開料。在開料后桂某發現石頭內部并無多大的“寶”,價值并不值30萬。于是,桂某將開料后的石頭返還給了兩原告,且遲遲不愿意支付其三分之一的貨款10萬元。原告在經過多次催討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萬元貨款,并遞交了手機錄音資料。被告辯稱自己當時對石頭的查勘不仔細,就魯莽的答應了原告的買賣建議才倉促買下石頭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石頭開料后并沒有預計中的高價值,不愿意支付全額貨款,希望能能在法院的主持下與原告方協商解決此事。最終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幣6萬元,雙方無其他糾葛。
[評析]
本案雖在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下以調解方式結案了,但此類“射幸”合同糾紛在“玉石”交易市場上頗為常見,應引起重視。射幸合同屬于民事合同中的一種,它屬于雙務合同的范疇,也即締約雙方負有相互給付的義務。
首先,射幸合同的交易對象是“幸運”或者說是“希望”,交易的標的物在合同締結時尚不實際存在,所存在的只是獲得該標的物的或然性,或者說取得該標的物的希望。本案中未經“開料”的玉石,一般在交易的時候都是買賣雙方憑借自己的經驗對其價值的預測。在預測過程中存在著僥幸心理,往往存在兩種結果,一是“物超所值”即希望成真,另一種是“物無所值”即希望落空,本案屬于第二種情況。
其次,射幸合同成立有它的特殊性,與附條件的各類合同不同,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射幸合同當事人不得因交易標的物的未出現或者滅失而提出反悔或者撤銷合同的要求。在本案中桂某堅持認為自己是魯莽的情況下答應的“寶石”買賣的,基于射幸合同的特殊性,在平某口頭上答應“寶石”買賣之時,合同即已生效,且有手機錄音為證。因此不得以“玉石”開料后無“寶”而產生悔意。
再者,射幸合同講求最大的誠信性,正因為射幸合同具有機會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才使射幸合同當事人之間容易作出有違公序良俗的協議,這個意義上講,射幸合同應比其它合同具有更為嚴格的誠信性,必須更高的誠信依法訂立和履行。本案中桂某所預測的寶石價格與實際開料后的價值相去甚遠,產生了反悔的意思表示,違背了合同訂立時的誠信原則。
由于玉石市場“估價買寶”的情況很普遍,且很多買賣雙方是行業內的熟人,雙方在交易時常忽略買賣合同的簽訂,往往只有口頭協議,一般物有所值的情況下不容易引起糾紛,一旦貨物與價值偏離太大時便容易引起糾紛。法官建議,應當及一步規范玉石市場的交易行為,在“未開料”的玉石買賣中應簽訂規范的買賣合同,交易過程中應遵循誠實守信的市場交易原則。無論所購玉石原料是否有寶,都應按照合同訂立時的條款履行,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